勒索罪的关键词,辩护人分别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及争议、孙玉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两个方面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进行分析和辩护。
(一)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及争议
合法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是孙玉山罪与非罪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李四峰没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属正当而且合法,李四峰对孙玉山的行为毫不知情且不予支持,则毫无疑问孙玉山构成敲诈勒索罪,为证明孙玉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首先从李四峰和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权属争议和权属转让等进行分析。
1、李四峰的土地使用权
2010年7月21日受害人刘秋香的笔录表明“他给我了一张写有‘李真真’土地使用权人的证”,孙玉山的供述中也提到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然而公安机关能够前往土地部门调取冯书和的地籍档案,却对李真真的土地登记资料视而不见,不予调取,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此予以重视。在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孙玉山之子孙金鹏提供了李真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据孙金鹏陈述,该土地证书一直由孙玉山保管)。
李真真的证书记录了以下信息,证号为:登城集建(南街)字第1807号,颁发机关: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者:李真真,地址:登封市城关镇南街村六组,面积为:209平方米,用途为:民宅,四至均为本主外墙根,颁发时间为:1995年10月30日。据调查,李真真是李四峰的女儿,1995年发证时,李真真与李四峰没有分户,根据1988年至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用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用地的原则,也就是说,李真真所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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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证书,包括李四峰在内的一家人均有共同使用权。 除此之外,在一审卷宗中还有被告人孙玉山提供的2001年4月15日李四峰支付用地补偿费用的收据和南街社区的现金账明细各一份。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四峰河道双一片(双溪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系付四至,东至路边,西至董秀学墙齐,北至河心,南至高双林后墙,经手人是会计马长彪,出纳京瑞芹。”
据辩护人现场查看,李四峰(李真真)证书和收据表明的用地位置,与冯书和盖房用地紧紧相连且存在交叉,如果李四峰确实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话,则李四峰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李四峰是否将宅基地转让
关于李四峰是否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唐长海,2010年8月25日唐长海的笔录显示:“?后经过协商,我就以2.6万元的价格把李四峰的这块宅基地买了,当时我们签订的还有转让协议,孙玉山是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李四峰给我写的有收款条?”,孙玉山的供述、梁淑娜的证言中也有类似描述。
这是否就意味着李四峰已经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唐长海了呢?辩护人不这样认为。从证据的完整性上来讲,辩护人并未看到双方的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没有看到转让的是整体还是部分宅基地,且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仍由李四峰持有(一段时间内曾交付给孙玉山保管),尤其没有看到直接权利人李真真的证言,李四峰所谓的转让行为缺乏应有的书证证明。从证据的合法性来说,根据施行于1999年《土地管理法》(该法曾先后经过四次修改)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李真真使用的土地系南街村的集体所有个人使用的土地,即便李四峰与唐长海实施了转让行为,则其转让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正因为转让行为无效,李四峰作为法定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仍然有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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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主张权利。
然而,辩护人遗憾地看到,一审判决却无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通过“证人唐长海、梁淑娜关于通过被告人孙玉山介绍购买李四峰宅基地的证言”认为,李四峰已经将宅基地转让给梁长海,从而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 3、冯书和的土地使用权
在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调取冯书和的土地地籍档案表明,土地使用权人:刘秋香,批准用地面积:166.7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183.6平方米,批准用地时间:2009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郝福章,西、北均为空地。刘秋香所用土地的来源为张荣花的宅基地,而根据地籍档案中1998年6月的《用地许可证》,张荣花被批准使用非耕地2分5厘(合计166.7平方米),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2007年4月30日,刘秋香才与张荣花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荣华的宅院转让给刘秋香。
地籍档案还显示,2007年11月29日,刘秋香才与张荣花签订《调整协议》,约定张荣华的宅院“调整”给刘秋香,且南街居委会、文庙街居委会同意“调整”。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孙玉山敲诈勒索的时间是2007年6月,显然,在2007年6月份,刘秋香仅仅凭借其与张荣花的违法的土地转让协议和一份作废的《用地许可证》实施建房行为。根据地籍档案显示,刘秋香在建房之时,超过批准土地面积16.9平方米。
根据我国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冯书和、刘秋香在1997年6月并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是标准的买卖土地行为。然而一审判决居然匪夷所思地认定“刘秋香土地使用证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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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了被害人冯书和建筑工地所涉及的土地系其采取合法手续取得”(一审判决第5页)。
在李四峰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唐长海(以证据充分为前提)和张荣花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刘秋香两个相同的违法行为上,一审判决均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支持违法行为,造成了颠倒黑白的处理结果,排除了李四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支持了刘秋香夫妇的非法土地使用权。
4、冯书和建房时所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如上所述,正因为冯书和在盖房时没有土地机关颁发的合法手续,并且超占面积,致使在建房过程中先后遭到南街六组、七组和李四峰(孙玉山)的阻拦。其中与南街六组、七组的纠纷以冯书和分别赔偿18000元、20000元而终结。
通过以上对李四峰(李真真)和冯书和(刘秋香)土地使用权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用地合法性的问题上,李四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冯书和仅仅是凭借刘秋香和张荣花的一纸协议和作废的《用地许可证》开始盖房,且多占土地16.9平方米,用地合法性的天平明显倾向于李四峰。
然而仅仅有合法性的基础还不够,如果李四峰的宅基地与冯书和盖房实际占地没有交叉,换句话说,如果冯书和盖房并未占用李四峰的宅基地或者李四峰已经将宅基地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则李四峰的“维权行为” 就没有事实依据,从而和孙玉山“假借”行为也就成立。前文已述,即便李四峰与唐长海之间存在土地转让行为(以证据充分为前提),则因违法而无效,李四峰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5、冯书和是否占用了李四峰的宅基地
李真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四至均至本主;2001年4月15日李四峰支付用地补偿费用的收据显示的四至为:东至路边,西至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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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墙齐,北至河心,南至高双林后墙;2007年4月30日刘秋香与张荣花的《转让协议》表明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本主外墙根,西至风道,北至空地;2009年刘秋香被批准的用地范围是:东至路,南至郝福章,西、北均为空地。
显然,从表面看无法判断双方的土地使用交叉情况,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绘制的“冯书和被敲诈勒索现场示意图”只标明了冯书和所建房屋的位置。为落实土地交叉情况,辩护人前往现场查验,发现:董秀学的宅基地位于冯书和之西,中间隔空地;高双林宅院以北为空地;冯书和宅院以北有一条干河。
辩护人结合被告人孙玉山的描述和现场查看的情况绘制现场图一份,已提交二审法院,同时申请调取李真真的地籍档案,并进行现场勘验。相信冯书和占用李四峰宅基地的事实是清楚的。
(二)孙玉山在李四峰和冯书和土地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
1、孙玉山是否假借李四峰的宅基地
在一审判决对孙玉山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认定中,“假借冯书和盖房占住李四峰的宅基地为由”是关键部分,辩护人认为如果存在如下几种情况,则“假借”之说成立:其一、李四峰本身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其二、李四峰已经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合法程序转让他人;其三、冯书和盖房并未占有李四峰的土地;其四、李四峰对孙玉山向冯书和强行索要钱财即不知情更不支持。关于前三项情况,此前已经提及,这里只对李四峰对孙玉山在本次所谓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知情和支持问题进行论述。辩护人首先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列示如下:
受害人冯书和报案时的陈述是“我妻子刘秋香让他打一张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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