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方面,主要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另外,中国政府还制订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2001—2005年)》。
依然存在不少不足之处主要有:
(1)有关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条文呈现出政治口号化的倾向,而没有很好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中的很多条文都是对宪法、民法等有关规定的汇总和重复,因此,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作为保护弱势群体的专门法,应该针对其弱势群体特点,确保他们由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有效、充分的实现和保障,而不应该只是简单的重复。
(3)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由于立法技术、指导思想等方面的原因,很多法律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亟待修订。
(4)还存在着一些立法盲区。尚有许多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如进城务工的农民群体等,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还有我国最需要保护的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甚至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2、司法上
一方面,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政策。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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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全国人大会议的总理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手段保护。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在国际上施行已久,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还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在新中国成立前,法律援助根本没有产生和发展的土壤,在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从未形成过法律援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亦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有零星体现。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在法治建设方面,我国除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之外,还增加和修改了许多法律法规,以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城市收容管理条例》的废除等等。但是就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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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状况和面临的形势而言,缓解或保护弱势群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1)思想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缺乏认识
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能表面地把法律援助看成公益事业。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但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阻碍了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进程。比如,认为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应交给社会去办,政府有钱就办,钱少少办,没钱不办;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服务,应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去办,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义务等等。所以说,法律援助要健康发展,必须从根本上澄清认识。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意见》在援助范围、法律责任及援助经费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界应积极加强学习,切实更新观念。
(2)与弱势群体相关的其他保护措施亟待健全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及推行都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良好的外部环境能有效扩大制度的推行效果,反之则会拖制度的后退而缩小其推行效果。法律援助制度亦是如此。当前我国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做了许多努力,但是在法律环境、立法完备上还有待完善。
3、普法层面上
我国弱势群体中大部分属于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有部分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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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属于文盲或半文盲群体,他们接受文化知识教育条件差、机会少,特别是“文革”给不少人留下了终身的缺憾,知识贫乏、观念落后、思想保守,使他们深受其害。弱势群体文化水平低,伴随着法律意识当然会比较薄弱。调查结果显示,弱势群体中大部分人对一些基本法律知识答非所问,70%的受访者认为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自己无能为力。法律知识的缺乏不仅影响其法律意识的增强,而且严重其行为。他们维权思想不够,在社会这个大池子里,无形中丧失了自己该有的权利,再加上,我国的普法程度不够深入,方法不够灵活,造成部分弱势群体根本没有接受过法律的教育,何谈懂法,可见,在弱势群体中加强普法,树立弱势群体自助、增权意识迫在眉睫。
三、对我国弱势群体依法保护的思路 (一)加强立法,完善弱势群体立法保护体系 1、加强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改进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上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规定未成年人在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未成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收养人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于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未成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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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在对老年人的保护上,规定老年人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老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对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老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老年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3)在对残疾人的保护上,规定残疾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残疾人因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
(4)在对妇女的保护上,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男方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作为原告的男方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男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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