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刘敏(2)

2018-12-03 19:38

些。那么这种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庭服从审判委员会,怎么判就判了,这种争议慢慢去解决。对于这种案件如果到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由于审监庭的法官跟我们观点不一样,他们多数人是另外一种观点,来改变这个生效判决,大家不太容易接受。反过来说如果《民诉法》修改了,将来我们就叫做三审程序。就是二审写上字也是铅笔字,仍然没有生效的,那么到了三审的时候,你想怎么改就怎么改。所以现在对于再审案件,我们把握的原则基本是这个原则。就是站在二审法官,生效法院的判决的思路中去,能站住脚的不要轻易去改了,毕竟它是个生效判决,跟自由裁量权还差一段距离,不仅仅是自由裁量权,还包括法律适用,法律认识。

所以这个观点提出来,大家可以批评。有人说该改还得改,有错必究,什么叫错?谁来判断这个是错的,尤其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说明确的这条法律大家没有任何争议,就是某些法官故意办冤假错案,那该改得改。包括事实,重大的证据放在这儿,他就不认定,把事实认定错了,他该改就得改。但是如果是基于认识上的不一致,这个时候就要慎重了。

第十条 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这里面主要是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知识产权,这些物权的变动,包括权利的变动都是以登记为判断标准的。对于出资的问题,以特定的财产权利出资的情况下,出资到位与否,有效与否,它的判断标准是不是仅以变更登记作为判断标准?不是,在这里头确定是双重标准。一个标准是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二,一定要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一定能够真正行使它的权利。所以这两款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来规定的,欠缺之一都不行,这两条必须同时满足。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出资人能不能以股权来出资?一提到股权,大家很容易想到在2005年在《公司法》修改前后,争论最大出资方式。因为在原先旧的《公司法》下能够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仅是列举的那几项。没有列举的原则上按照旧的《公司法》是都不能用以出资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在不断的呼吁,能不能扩大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不要仅局限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那几项。当初呼声最高的两种,一种叫股权,能不能用股权来出资,能不能用出资人对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出资。还有一种是债权,当时在《公司法》修改前后,争议最大的这两类,非货币财产能不能出资?这两类非货币财产最后在《公司法》修改中没有明确列到条文中去,但是这个条文下面有个等字,涵盖了一部分内容。这个“等”除了列举这几项非货币财产以外,其他的非货币财产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是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这两个条件是,一个是能够用货币进行估价;第二个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所有权或者相应的使用权。这是《公司法》的表述,这种表述大家放到债权和股权上来看,应该说这两者都具备这两个条件。所以这两个争议的问题,应该从“等”的兜底的表示上说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恰恰这两项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能够用货币估价的,能够依法转让给公司所有的非货币财产,能不能出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时候仍然是争议很大的问题。现在大家看到股权出资通过设定条件写在这儿,只要这几个条件满足了是可以的。那么对于债权出资现在看不见了,在司法解释条文中看不见了。看不见的话就表明司法解释没从正面表态,没从正面表态将来有了纠纷怎么办?那么争论继续。

没有结论的原因不在最高法院,在法院系统应该说债权出资是基本认可的,主要的阻力在于国家工商总局。每一个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相关主管部门,包括人大法工委、议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办等等,都要征求意见走这个程序。所以他们的反对声比较大,建议先拿掉,我们最后还是尊重他们意见先拿掉了。先拿掉以后的结论是将来

在案件中债权到底能不能出资肯定还会争论。如果作为工商部门态是非常鲜明的,假设他们的观点是坚决不能出资的话,在操作上也坚决不给办出资登记的话,也没问题,为什么?根本就不可能有人拿债务出资了。工商部门不给你办成立登记,不给你办增资登记,你拿债权出资是往下走不下去的。

但是现在作为工商部门,他的观点也不一样,操作上也不一致。所以反映到案件中仍然有拿债权出资的工商部门也给办理了出资登记,所以这种纠纷最后还要到法院。我只能告诉大家,最高法院在当时的征求意见稿中,在最后删掉的时候是这样表态的,说可以出资,但是如果基于债权的本身属性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按出资不实来处理。这种观点由于没有写到司法解释条文中去,各地法院,各个法官也不一定是一样认识的。遇到这种问题大家继续争论,仍然按照审判程序,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庭服从审判委员会,下级法院服从上级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实际上现在它的态度也没有完全否定债权出资,这是我们在工作中交往的时候发现的。他们现在制定《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来征求我们的意见。债权转股权实际上是债权人把他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通过出资的方式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以出资关系。本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千万的债权,债务人说我还不了,还不了的话能不能商量你来做股东,给你相应的股份,债权人同意了,同意的话就债转股,对债务人来说是增资。相对应比如给债权人10%的股份,那么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拿债权的出资,但这种出资不属于原始设立公司时候的出资,而在公司已经存续,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下这种抵债就出资,是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所以他们在制定债转股登记的时候,他是有条件认可这种出资方式的。当然他们设置了很多条件,哪些债权转股权他给办登记,哪些是不给办的,不是所有的债转股都给登记,不登记的话意味着你想债转股是不可能的。当然这个也没出台,也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作为工商总局的话他的思路也会慢慢的放开,所以这一块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债权出资问题肯定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除了债权以外,在这个位置上还删掉了一个很重要的条款,叫特许经营权出资。出资人以特许经营权,以采矿权,以工作的收费权等等来出资,这个出资到底能不能出资?有效与否?对于特许经营权,“特许”字样是特许给谁?是特许给出资人的,特定主体的,是通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审批的程序特许给某一个出资人。比如说采矿权,只有这个出资人他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去采矿,包括公路收费等。那他说,我把我自己可以用的权利通过作价出资给我成立的某个公司行不行?从特许经营权的本质上来说是不行的。这种特许经营权是基于国家行政审批的程序所导致的一种与人身紧密相连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能由被特许者自己来使用。其他任何人,包括他成立的公司都没有权利用。因为国家没有同意,因为有关主管部门没有同意。他是不可能通过出资方式将特许给他这个特定主体的权利转移给他成立的公司来使用。所以正面说是不能的。

当然对于国家已经明令不能随便转移的财产权利,实践中也有转移的。在我们原先的条文中也是用变通的方式处理的,也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在纠纷过程中主要看特许部门同意还是不同意。特许部门说我愿意,通过我的行政审批,我愿意把原先特许给张三的权利转化给张三成立的公司来使用。主管部门同意的,通过变更手续也可以按有效来处理,基本是这么一个思路。但这个最后也拿掉了,这块将来也是有争议的。作为我们当初起草时的主要观点说,只要特许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了,愿意把原先特许给出资人的权利现在转移给出资人所成立的公司来使用的,也是按有效来处理的,主要是看主管部门的态度。

这两条争议很大的条文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是没有写进来的。我们前不久还有一个案件在处理,它的主体很特殊是按增资走的。作为某一个被交通管理部门特许的主体,他把它的九条线路运营权,作价多少钱增资到某一个公司,然后这个特许经营权的变更手续在案件都已经变完了。从出资人名下已经变更到它增资的公司名下了,那么这时候受出资有效与否发生争议。在我们观点来说,既然交通主管部门已经认可了,而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了,作为司法来说没有理由去说无效。当然这时候也有人发出更深层次的提问,交通管理部门为什么会同意?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到底是依法的,未依法的,通过其他途径是解决。总之在商事审判中只看结果。所以当他的手续已经变更了,主管部门态度已经很清楚的情况下,这个出资行为不能因为它所谓的特许权利而导致无效。

股权出资在我们现有条文中也不是所有的股权都能出资,也做了四个条件限定。一个条件叫出资人是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里面一定要强调,合法持有是指的正常情况下的合法持有,跟我们所说的隐名出资,隐名股东没有任何关系。这个问题在前面的所有条款中都没有提到隐名出资问题,隐名出资只在后面两个条款中才涉及,而且最终的司法解释条文基本是否定的。

第二个条件是股权上没有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权利瑕疵主要是指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不存在这种权利瑕疵的是可以用以出资的。反过来说如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那么这个股权是不能出资的。那么权利负担的话主要指质押,股权上不存在质押,存在质押也不能出资。

第三,出资人以履行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第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只有在这四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这个出资才是有效的。那么在这四个条件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在处理思路上跟前面的有关思路是一致的。那么对前三项出现瑕疵的,给一个合理期限,能不能补救,能补救按有效处理,不能补救的按无效处理。评估跟前面的是一致的。所以从这些条文中大家能看到商事审判一个特殊的理念,就是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效力。尽可能把事务往前推动,而不是往后倒退。

第十二条 抽逃出资的认定

所有涉及到股东非法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都纳入到大的抽逃概念下,非常宽泛,尤其第三项,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也放到的抽逃里。当然在结论追究责任上是跟一般的侵权是一致的,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来承担抽逃责任。所有的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都可以按照抽逃出资来认定,相应的责任按照抽逃出资来追究。

第一项是狭义货币出资情况下的抽逃,将出资款项打入账户,验资完以后,办理完成立登记以后就转出去了。

第二叫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这里头的重心在“虚构”两个字,也就说股东和公司之间没有一个合法的欠债还钱的关系。通过虚构的方式,公司欠了股东多少钱,通过偿还债务来实现出资的转出。这个重点证明是不是虚构,当然有人认为这个地方如果说认定的不准确怎么办,到底有没有谁,也不知道怎么办?如果按照正常借款关系也没有太大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接)第十二条 抽逃出资的认定

所有不当的分配利润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这个条文下解释,就不该分配利润时候分配利润都可以放在这里面按照抽逃出资往会拿。

《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要符合几个条件,首先要有盈利,第三项是通过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没有利润说有利润来分配肯定是不可以的。有了利润是不是当然就能分配,也不是。本年度有了利润,先要弥补前一年度的亏损,前一年度如果有窟窿的,得先把窟窿填补上,如果有剩余才能在往下走,才可能分配。如果说添窟窿都填不满的话,也不可能去分配。还要提取法定公积金来防范风险,再有剩余的是可以分配的。实际上有几个前提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利润,当前几个条件都不满足的情况下,无论是哪个环节断档了,都不能分配。分配以后都案抽逃出资来处理。所以这一项实际上是非常宽泛的。没有弥补亏损,没有提起法定公积金就分配利润的,可以在第五项中兜底这个条款中来解释。

第四项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这里加个字叫利用不当的关联交易,不是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禁止,一定是违法的,比如买卖关系。作为公司以非常高的价,高于市场的价格来向关联企业去买了一个财产。明显这里头是一些不当的关系,通过这种方式来转移出资,超出部分按照抽逃出资来处理的。所以对于第二部分关于违反出资的有关认定,包括两方面,一个是交付出资的时候是不是合法的,有效与否的认定。第二方面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这两块都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第三部分 违反出资义务的时候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违反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时候的违反,出资以后的抽逃的违反,这两种情形违反后责任如何来承担,谁来承担,怎样来承担,在第三部分中规定。第二部分认定哪些出资是无效的,有效的就无所谓了,就没有责任了。那么在无效的情况下,就说到瑕疵出资了,怎样追究责任,在第三部分写了。抽逃出资构成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在第三部分写了。所以一般情况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紧密衔接作一起用的,当然不排除有些人会有诉讼技巧。比如说某些人对于是否出资无效心里不确定,对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也不确定,如果贸然的提起给之诉的话,这个诉讼费会很高。按财产标的额来收,收完以后最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了。这个诉讼费作为原告方就得承担了,那么这时候有一个律师就给他们出主意,咱们分步走,先提起一个确认之诉。先确认一下到底算不算出资无效,算不算抽逃出资,确定了以后再走下一步。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候的责任承担

交付出资的时候,存在出资不实,出资瑕疵等情况下如何追究责任,谁来承担责任。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有三类人,一类是公司,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从资本维持的角度,从保护自身权利的角度,股东该交付得交付,得向公司股东主张,这是公司是权利人。第二类权利人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公司不作为的情况下可以替公司向某些瑕疵出资的股东主张交付的权利。第三类是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就是债权人在主张债务人欠债还钱的情况下,如果发现某些股东出资不实的,可以把瑕疵出资者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按第二诉,第三诉单独主张也可以。总之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债权人在主张的时候,瑕疵出资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者在其未缴付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是第一点。第二点他承担责任加了“息”的概念。如果是货币出资,比如当初认缴一千万货币,这一千万货币没有交付的,这个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是在一千万的本金以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范围内,算出来是一千一百万来承担责任。如果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也有“息”的概念。这时候“息”的概念是孳息的概念,拿房产出资的,比如当初认缴出资,房产作价一个亿出资,该交付没有交付,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事后在追究这个瑕疵出资者责任的时候,不仅仅以一亿的现金加相应银行利息作为承担责任的范畴。因为尤其在房地产市场,在不断升值过程中,有人说我宁愿这时候不拿房地产出资了,我宁

愿拿货币来承担责任行不行。这个货币数字可不是一个亿加上相应的银行利息,不是这么算。这个“息”算孳息,孳息是这个房产从你该交付的时候到现在来说升值的部分。比如一个亿的房产变成两个亿,变成三个亿了,你要在三个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很多出资人说我不用房产出资了,房产不升值了,我拿现金来替补行不行,这时候的现金一定是房产增值部分的现金数额,而不是当时所认缴的一个亿加相应的银行利息的概念。

有人开玩笑说,如果某一个出资人准备拿一个母牛来出资的,如果母牛生了很多小牛,小牛又生了很多小牛的话,那么生了这些牛都算息。所以“息”一定是广义的,孳息的概念。第二点要注意的,除了本还有息。这里头绝对不会对出资人作出更多有利的解释,因为你该交付的是你的法定义务,你该交付不交付的时候往往是从严来解释的。

第三点这里写到了补充赔偿的字样,作为瑕疵出资者对于公司债务在其被缴付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个补充赔偿责任跟一般所说的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划等号。这里头补充仅体现补足概念,虽然写了补充赔偿的字样,但是仅体现补足,就是不足部分补足。你没有缴付的本息有上限,不是连带责任,但是绝对不是以强制执行债务等财产为前提的补充责任,跟一般保证人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一定要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不能才能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不是这个概念。那么作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他们俩在执行的时候不分先后,以方便执行为前提,谁有财产执行谁的。只不过对于瑕疵出资者来说,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百分之百的连带责任,而是一个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

第四点瑕疵出资者对于公司的债务责任只承担一次性的责任,也就是他如果在第一个债权人主张的时候,承担了一个一千万本息的瑕疵补足责任以后,当第二个债权人,第三个债权人再来向他主张瑕疵出资责任的时候,他是可以拿着前面已经承担了一千万本息债务的这些事实来对抗的,实际上他承担一笔责任以后,相当于他的出资已经补足了,已经不在是瑕疵出资者了。所以可以对抗第二个债权人,第三个债权人。

第五点要注意在诉讼的时候,可以在债权人诉债务人公司的同时,把瑕疵出资者等后续责任主体一并列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可以这样诉。也可以在第一个诉讼起诉完债务人公司以后,再单独的诉瑕疵出资者等其他的后续责任主体。可以在一个诉讼解决,也可以在多个诉讼解决。有人问到能不能在第一个诉,起诉债务人公司这个判决生效以后,在执行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解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追加问题。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有争议的,作为我们执行庭、执行局当初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它是从效力的角度考虑的。如果事实很清楚,可以在已经有一个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通过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解决。效力可以考虑,但是前提一定是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就是被追加,被变更的主体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你基于效力的考虑,通过一纸裁定来解决这个实体问题。但是如果说被变更的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有异议的,这是个主体权利问题,应该走诉讼程序。

实践当中发现了很多问题,比如变更被执行人,听着简单,如果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比如张三改成张四了,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变更就变更。但如果是法人的话,这个法人跟那个法人,到底是不是同一个人。尤其在审理公司改制纠纷中,争议是非常大的。某国有企业和现在你变更的被执行人某公司,你认为是一个人的时候。那么作为某公司恰恰会有多的异议来抗辩,说原先国有企业不是一个人,到底是,还是不是,这里面有一个严格判断。所以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通过一纸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可能会伤害到被变更的被执行人的权利。我们作为审判程序,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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