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有审判监督程序。有相应的程序可以保护它的应有权,这是变更被执行人。
那么追加被执行人就更复杂了,谁属于被追加的主体,谁不属于被追加主体。追加完以后他承担多大责任,多大范围的责任。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大家说没异议,追加就追加了,但是如果有异议的,还是要有审判程序来解决。所以对这个问题,我们基本是这么一个态度。这个态度只是体现我们审判部门的态度,很多执行部门是习惯了追加,习惯了变更,那么这种做法到底妥当不妥当,可能还有争论。当然作为最高法院执行局,应该说我们现在磨合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他们同意我们的观点。涉及到实体权利的时候,如果有争议的走诉讼程序,走仲裁程序应该是没问题的,拿着一纸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进入到执行程序中来解决。
第一被告是债务人公司,第二被告是瑕疵出资者本人,第三被告是公司设立时候的原始股东和发起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发起人对于某一个瑕疵出资者的瑕疵责任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第四款是第四个责任主体,如果是增资时候的瑕疵出资的,还有一个责任主体是负有监督职责的董事和高管人员。后面条文中还有抽逃出资者,要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抽逃出资者还有协助抽逃者。第七在出资的时候还有一个代垫者责任。瑕疵出资时候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再往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中介机构,还有评估机构,非货币财产出资,虚假评估的中介机构责任。还有在公司解散以后该清算不清算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基于公司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会往后列出很多的责任主体,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再往后可以接我们改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涉及到新设立的公司,取得原有企业的财产的公司。哪怕是相抵债务的公司都要承担责任。总之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后面能找出很多的后续的责任主体。
这样列实际上给债权人一个思路,作为我们律师在代理债权人的时候,就一层一层去拨,找到责任主体越多,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的几率越大。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一个是抽逃者要在其抽逃的本息范围内来承担公司的债务,还有一个是协助抽逃者,这是我们加进来的,叫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的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一块承担责任。对于抽逃者的责任,包括协助抽逃者的责任,实际上现在责任上很小,仅是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包括前面所说的瑕疵出资责任在现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范围也很窄,仅是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这些背后实际上还隐含着更深层次的争论,在现有条文中有没有体现出来。原先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法复【1994】4号批复。当时专门针对出资不实的情况下,严重出资不实,严重到已经缴付到企业的出资没有达到基本的成立这类企业要求的出资,就法定最低注册基本金这个概念。没有达到这个数额的情况下是一个公司成立无效的概念。成立无效的情况下就不是瑕疵出资者在其认缴的出资未缴部分来承担责任。而是回到共同行为上,合伙行为上,由所有的出资人,所有的发起人连带的承担所有债务。 944号批复影响了我们很多年的审判,后来也说叫法人格否认,这是不对的跟我们22条所说的,揭开法人面纱是两个概念,那是个成立无效的概念。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额条件的,是一个公司自始没有成立,成立无效。也就是工商管理部门原则上是不该给他办理成立登记的,不该给他颁发法人营业执照的。那么实践中有些是颁发了,办理了。事后在纠纷中通过认定成立无效来否定当初的成立登记,是成立无效的概念,跟我们所说的揭开面纱是两个概念。所以当初一直是按照连带责任来处理的,当时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三)的时候,在十三条后面曾经也有这个条文,所有缴付到公司的出资加起来也没有达到《公司法》中
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额的,应该是成立无效的概念,然后由所有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先有过这一条的,但是后来还是拿掉了。拿掉以后这个问题可能在实践会有不同观点,就原先这种观点的延续,大家会来判断这个问题,到底仅仅是个补足责任,还是在极端情况下是个无限责任。那么对于抽逃出资也有这种类似的问题,在十四条后面也有这么一条,抽逃到事实上的空壳公司的时候,不是抽一部分的问题,是把公司基本抽干的情况,这时候是不是也是个无限责任。这两条现在都没有的,如果想追究这种无限责任的时候能用什么理由去说服法官来追究无限责任。
第十五条 代垫者的责任
代垫者不是一般的借款关系,而指的是专门替别人去垫子成立公司的中介机构,当然这一条由于写的条件比较苛刻,将来很可能会被规避。
第十六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因可能因素贬值的时候出资人不承担贬值责任
对于市场因素变化很大的非货币财产,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来解决这种市场变化。比如债权出资问题,股权出资问题,这些价值可能会随着市场有很大波动的。作为出资人之间,作为出资人跟公司之间是可以有特别约定来解决这个变化的。一般情况下只要完成了出资,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了价值的贬值跟出资人没有关系。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对于一定的贬值由出资人来补足。所以在商事审判领域这个约定放的很宽泛,对于很多法律没有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只要当事人有约定的,一旦发生纠纷,再商事审判领域是尽可能去尊重当事人约定的。 所以律师给当事人出谋划策的时候,尽可能要未雨绸缪,把能想到的东西尽可能落到纸面上,将来一旦有纠纷以后,至少在商事审判领域是尽可能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
第十七至十八条 赋权性条款
这两条两个特殊的赋权性条款,在整个司法解释中有三个赋权性条款,第六条、十七条和十八条。十七条专门对股东权利限制的约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限制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来相应限制瑕疵出资者抽逃出资者的有关权利的。十八条对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可以通过除名机制将其股东身份否定,但是一定有严格程序。这种设计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的,而通过公司的内部自立救济解决的,所以一些特别的章程规定、事先约定在这些地方都可以发挥作用。
对于除名机制,在程序真正履行完毕之前,哪怕他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哪怕抽逃了全部出资的,对于这种股东、出资人而言,他的股东身份是不受影响的。不能因为他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否定他的股东身份,不能因为他抽逃了全部出资而否定他的股东身份,包括他对相应股权的权利也不能相应的否定。只有在17条、18条下,要么做相应限制,比如表决权,虽然你只有50%的股份,由于你有一部分出资没有到位,那么相应的比例限制,表决的时候只能按20%来表决,可以这么做,但是一定要有相应限制的前提下。对于除名也是,虽然百分之百的出资都没有缴付,只要除名机制没有完成,他仍然是股东,仍然对所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权。我们在追究股东的瑕疵责任,抽逃责任的时候,前提一定他是股东。当然在除名以后他就不是股东了,包括前面说的另行募集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于认缴纳人应缴付出资而没有缴付,如果另行募集了,那么他的股东身份就没有了。
第十九条 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
在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权被转让以后,这个股权之上所形成的瑕疵责任谁来承担?转让方承担,还是受让方承担,还是转让方跟受让一并来承担。在我们前期的稿件中,都是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连带来承担这种瑕疵责任的,承担完以后两者之间再去算账。在现有司法解释条文中加了一句话,加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受让人知道他所受让的股权上存在出资瑕疵的,知道的情况下由受让人跟转让方连带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受让人不知道的,受让人不承担,只是转让方承担。
在后来解释中对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从宽来掌握的,也就是首先赋予受让人有义务去审查他所受让的股权上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有法定义务审查,如果他该审查而没有审查,他说我不知道。那么按照正常人的标准,只要审查了就应该知道。如果有这种结论的话,仍然是由受让人跟转让人连带的来承担瑕疵责任。承担完以后转让方跟受让方之间内部再去算这个责任到底该谁承担。除非受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审查了,但是按照一般人的审查标准是审查不出来的。比如我们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有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介机构弄虚作假。作为受让人说,我审查了,但我看不出来假,这时候受让人是免责的。直接由转让方对于瑕疵出资责任承担责任,当然中间还加了中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排除适用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是按照一般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来适用的。对于瑕疵出资者或者抽逃出资者以他违反出资义务为由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如果是主债权债务关系,当债权人主张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那么这个结论是债权人的主张,法律是不保护的,判决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那么在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债务人后面的后续责任主体当然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有主从性的。但是如果主债权债务关系在主张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瑕疵出资者、抽逃出资者以及刚才所列的后续责任主体,以所谓的违反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来抗辩的时候,我们根本就不用审查,因为它根本不适用。
对于当事人是否与履行了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时候,这个举证责任谁来举证。一般的举证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是举证责任倒置,在这里头实际上设置第三个标准,这也是商法中的特殊之处。就既不是简单的谁主张谁举证,也不是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是责任均衡的分担了一部分。作为原告,你不能不取任何证据就由被告人反证。首先是由原告举出一定的证据,一定的证据要让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时候举证责任完成了,不需要百分之百的能证明某个出资人出资不到位,这种情况下有了合理怀疑以后,举证责任倒置给瑕疵出资者,由瑕疵出资者反正证明他出资到位。如果不能证明的,就视为出资没到位。为什么先给原告一定的举证责任,没有当然就举证责任倒置,这时候主要考虑为了防止原告赖诉。所以这时候要有一定的证据。又考虑到原告举证上的困难,不可能充分证明,所以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瑕疵出资问题有三类原告,不同的原告对于他举出合理怀疑证据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在这三类原告中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这三类不同的原告他们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虽然说公司在适用21条,但是他们举证的要求完全不同。这三类原告中举证能力最强的是公司,甚至公司能拿出百分之百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一个股东出资不到位。在这三者中其中举证能力最弱的是债权人,他到底能证明到什么程度,他只要拿出一定的证据,能够让法官说他没有赖诉了,这时候举证责任就倒置给被诉的出资人。
第四部分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至二十四条 在一般股权归属确认中的应证事实
第一项解决的是原始出资形成的股权,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权属的确认。原始出资形成的股东身份包括原始设立公司时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也包括增资时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和相应的股权。第二项是基于继受股权,推动继受方式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权属确认。在第一项中基于原始出资形成的股权确认最根本的一个要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在原始设立公司的时候,包括增资的时候在设立协议
中,增资协议中是体现着谁要来出资,谁要当股东。如果证据很充分是没有争议的。大家拿出这种协议,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就是张三要出资多少,我要当股东,哪怕到时候我没有出资。前面说没交付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影响相对应股权的确认,除非除名了,这是特殊情况,只要没有除非事实的,判决完这个主体就是这部分股权的权利人。所以在第一项适用的时候,主要的目的是看出真意。
因为现在公司设立中非常不规范,主要证据有时候是零乱的,有的甚至是缺少的,相互是矛盾的。这时候就要通过综合证据认定来判断,当初这几个人的真意是什么,到底是谁想来出资,谁想来当股东。这时候确认跟隐名出资还没有关系,还是一般情况下的出资设置。这时还要看隐性出资问题的方式,是正常的出资,只不过程序很不规范,导致相互证据之间是不一致的。如果没有这种不一致的话,应该说设立协议,增资协议,交付出资的有关凭证,包括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登记都应该是一致的,那么这时候就没有争议了。实践中这些东西要不有欠缺,要不不一致,这时候只能通过零星的证据来证明了。
对于某一个主张权利的人而言,他如果能拿出公司的登记,包括股东内部的股东名册登记,包括工商的登记,他不需要再举其他证据了,如果有更好,没有的话这时候不需要他举证了。公司在登记中已经认可张三是股东了,如果想推翻这个证据,是由公司和其他异议人来举证。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包括工商登记上的记载,这时候主张他是股东的股权人,他的主张就可以得到认可。通过综合证据认定来判断谁是真正的股东,谁是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哪个证据先,哪个证据后的问题,实际上是综合判断。刚才只是说到当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明确记载张三是股东的情况下,是需要留其他异议人来反推翻的。如果你不推翻,你没有理由说明当时登记他是股东,现在为什么否定他,那么就得认定他的股东身份。
第二项是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股权的,继受方式包括股权转让,股权买卖取得股权的,包括赠予方式取得股权,也包括继承方式。基于法院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以股权抵债,这也是一种继受方式,第二项中基于继受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股权发生争议的时候怎样认定。这里面争议最大在股权转让,买卖关系,转让方跟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个股权权属发生争议了,在转让方跟受让方之间发生争议了,怎么判断,这个权属有没有发生变动,在哪个时间点上发生变动。股权是非常特殊的一种权利,传统的区分是物权和债权。作为股权它有两层属性,一种是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物权的属性;另一方面还具有人身属性,表决权等于是基于人身属性体现出来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财产性权利体现出来的。所以股权同时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也具有人身性的权利。
这么一种特殊的权利,它的权属发生变动,以哪个点判断。一般的物权好判断,权属发生变动改变关系。一般动产的话你交付发生转移,不动产你变更登记发生转移,如果当时有特殊的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按照保留约定来设定,以受让人支付完毕所有付款以后所有才发生转移,这是一般的物权转移。
对于特殊的股权来说,到底以哪个点更合理,现有法律中规定的不清晰,所以争论就产生了。原先最简单的判断是以变更登记来判断,现在发生很多纠纷往往是转让方反悔了,而这时候还没有变更登记。在很多纠纷中受让方又是一个非常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把股权都支付了,或者按照约定分期分批再支付,但是股权确实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变更登记来判断股权是归转让方还是归受让方,对受让人非常不利,很多纠纷都是发生在这个环节。股权升值了,尤其是巨幅的升值,转让方反悔了,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以办理变更登记来判断,股权到
底归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大家觉得于心不忍。所以在这种前提下就在探究,能不能把股权权属发生变更的点适当的前置,前置到什么时候合适?
在现有的条文中,虽然没有从正面去表态,但是至少在后面的有关条文中,已经否定了变更登记这个时间点,不是以变更登记来判断。这种情况下到底以哪个点,现在倾向性的以受让人支付完毕所有对价款这个点,至少可以以这个点来保护受让人对于股权的权属。这个点在目前案件中大多数人还是愿意认可这个点的,如果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受让方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对价款的,就是欠缺办理变更登记了,这时候转让方跟受让方发生了纠纷。这个股权到底归谁,我们可以认定归受让人所有了。这时候作为受让方不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有关案件中,受让人起诉要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去办理变更登记,这时候不需要这样思路了,直接诉他确认他已经享有的这部分股权,直接要求公司去办变更登记就可以了。让你变更登记并不是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这时候用24条就够了。
所以只要是支付了全部对价款的时候,这时候相对好解决。但是在案件中还有很多是支付了部分对价款,这时候还能不能确认受让方股东身份了。他也没有全部支付,没有全部支付的话,有的情况是他看到了这种风险不敢再往下支付了。有的情况是合同本身就约定了分期分批支付,这时候当纠纷发生的时候,客观实际是受让方并没有全部支付对价,这时候他的物权、股权能不能保护?有可能这时候就不保护了,保护是合同权利,谁违约的问题,怎样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什么时候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有的是跟支付对价有关系,有的时候跟这没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当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时候,股权发生变动,是按照约定来解决的。所以这一块条文上看不出来,但是在有关案件中会慢慢把它理清,为什么没写清楚?就是因为背后谁也没说服谁?就没有形成一个官方的主流观点。
第二十五条 隐名出资问题
采取隐名出资方式在25条和26条中规定,在司法解释(三)中对于隐名出资方式的出资,最终结论并没有采取非常积极的肯定态度,也就说对于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并不是说你作为隐名出资人,只要证明这个钱是你出的,你就一定是股东,一定享有所有的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是这个结论。虽然说没有一棍子打死,但是基本是一个否定的态度。这个问题为什么没有正面的,非常明确的表达出来,也是因为背后争论非常大,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但是最后写上这两条基本上采纳的是不太愿意承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观点,至少不当然的去认可他的股东身份,这在25条写的很清楚。
25条现在一方面只写到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只写到约定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如果约定不清楚或者干脆没有约定的,那么保护显得就更有限了。我们现在写到约定隐名出资人和登记在册的股东之间约定非常清楚,清楚到什么程度,明确能够证明作为实际出资人,他是真正的权利人,名义出资人仅仅是挂个名而已。写的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对于实际出资人的保护也是非常有限的,也没有说你证明了,你们之间有合同约定,写的非常清楚,你就当然是股东,没有这个结论。
在第一款和第二款中,都是在按照合同约定保护实际出资人的相关的合同权,名义股东是唱双簧前面那个人,他替实际出资人去当股东,表面上这个人就是公司的股东,他到公司享有所有的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获得利润分配,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时候,都是公司分配给这个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拿到分配的利润,分配的剩余财产以后,按照他跟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交付给实际出资人,这是个合同权利。然后在表决的时候,完全是名义股东到公司开会的时候,他来表态。你作为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