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刘敏(4)

2018-12-03 19:38

际出资人,不能冒出来说我来表态,你没有权利。为什么没有权利,因为你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认可的股东是登记在册的名义出资人。虽然之前你们俩有特别的约定,那是你们俩之间的内部关系。所以第一款和第二款都在强调这个内容,有纠纷按照你们的合同约定可以保护你的权利,但是合同权利不是股东权利。所以对于隐名出资一定要提示大家,以后不要用“隐名股东”这四个字。虽然以前大家都习惯用隐名股东,不要说,为什么?因为隐名股东在你张口说的时候,你内心已经说他是股东了,只不过你认为他是个隐名的股东而已,所以在这种基础上,你很容易得出的结论说,既然他是股东,虽然他是隐名的股东。

实际出资人能不能认可他的股东身份,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能会认可他的股东身份,这是背后争论最大的问题。所以在争论没有解决之前,在法定没有定性之前,不要用隐名股东这四个字,你最多说他是实际出资人。

那么实际出资人他到底享有什么权利?在有特别约定的时候,也就是名义出资人拿到的财产权利要依法交付给他,这个是可以保护的。如果名义股东拿到这个利润以后,不给他的时候,他可以按照合同之诉,按照给付之诉,去诉他,要求他给付。这个前提不是因为他是股东,因为他是合同上的权利人。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他的股东身份。当双簧唱不下去了,实际出资人说我要翻身当主人了,我不想让名义股东替我挂名了。那么在前面约定非常清晰的情况下,他可以来主张变更他为公司的股东,但这时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要求其他股东愿意跟他合作。这时候参照《公司法》72条的规定,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他来当股东的时候,他才可能被变更为股东。反过来出去其他股东过半数说不愿意,我们只愿意跟登记在册的名义股东合作的,那么这个实际出资人哪怕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的钱是他出,他跟名义股东之间有明确的约定,他也仍然只能按照双簧后面那个人的身份去主张权利。

名义股东不听他的,造成损失你别触他,但是你永远当不上股东。所以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他引用隐名出资方式来出资的话,他的风险实际上是很大的。除非他跟名义股东之间关系永远很好,名义股东永远听他的,没有矛盾的时候没关系,但是一旦有矛盾有纠纷的时候,这个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能保住多少就保住多少。反过来说名义股东风险也很大,你的权利能不能都得到保护,你的意志能不能都得到体现,不一定。

前面我们说了很多股东的责任,包括瑕疵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协助抽逃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等等,很多涉及到公司的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时候,登记的是谁,谁就是责任主体。这时候如果名义股东拿出跟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说你不要找我,你去找我背后那个人去,没有用,那是你们内部的关系,对外上我们采用的是公示主义原则,登记你是股东,你就要承担所有股东的义务。所以这时候名义股东涉及到出资不实的时候,抽逃出资的时候,你该承担责任都得承担,这个风险实际上是非常大的,在案件中能体现出来。

有一家证券公司增资三个亿,增资的时候证券公司的原有股东就找到另外一个主体,是另外一个地方的上市公司,说你来替我挂个名,不用你出资,钱我们想办法筹措,登记完以后我们再想办法抽走,总之跟他商量,他同意了,挂一个名,增资三个亿。那么作为这些操纵人办完登记以后,就把钱都转移走了,将来证券公司破产了,涉及到追收抽逃出资问题的时候,就追到了这家上市公司。这家上市公司还通过人大代表向我们反映,说不该承担责任,我们说为什么不该承担责任?说我们只是帮忙做好事,因为是朋友关系,他请我挂个名,跟我没任何关系。但是你既然是帮忙就要帮到底,外边人不知道你是帮忙关系。你帮忙帮到底先把窟窿填上,填完以后你再找请你帮忙的人去。能找回来就找回来,找不回来这个风险你就担了。

所以对于名义股东来说风险非常大,对双方来说实际上都不是很有理的,为什么会有这么一个结论?因为我们在案件中看到绝大多数以隐名方式出资的,都是在规避一些问题,但是规避的层次不一样。有的是法律层面的,有的是行政法规层面的,有的可能当地政策层面的,甭管在规避什么,总之在规避的都是见不的人的。有人说我什么都没规避,我就是正当的隐名出资,让他举例也举不出准确的例子来。终于有一家说出来一个理由,他说我不想露富。这个理由表面上看得很合理,实际上背后不想露富也不一定是因为什么原因。所以到现在为止在纠纷中,在看到的事实中,绝大多数都是有一种特殊的想法。既然弄不清楚,索性对这块保护是有限的,所以最后还是这种观点。

大家还要注意这种变更,到最后那个环节可能会变更过来,这之间有一个问题,它变更了以后这种事实能不能对抗之前的有关法律风险。比如说瑕疵出资问题,比如原先瑕疵出资要追名义股东的,发生纠纷了,事后名义和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身份发生变化了,把实际出资者登记在册了。那么这个责任谁来承担,是不是名义股东就当然免责了,有没有溯及力的问题。我们通常认为是没有溯及力的,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实际上第三项相当于股权转让,得出这么一个结论。这个地方也有争论,比如说名义股东属于被执行人的时候,他欠债了,这时候要执行他的财产。明明判他对公司持有50%的股权,想执行这个股权了。这时候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冒出来了,说这个股权不是他的,是我的。而且事后也经过同意程序确实变更为实际出资人是50%的股权的权利人了,那么原先的执行行为能不能继续进行。大家探讨溯及力这个问题,我也倾向于不能有溯及力,变更完以后对后面的行为有作用,对之前的法律关系该怎么办怎么办,能不能这么认识。

回答提问

第一,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该法人股东是否仍有股东资格?这是没问题的,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死亡原因出现,那么他的股东还是股东。除非最后死亡了,注销登记了。这时候法人死亡了,也不存在股东问题了。

第二,公司法人股东以全部被注销的,公司是否仍由主体负责?如果说法人股东已经被注销了,说明这个法人已经经过了清算,除了合并分立,一般情况下已经是清算了。清算以后他对公司股权一定是做了处理的,已经变现了。变现以后其他股东来替代,股东身份是发生变化的,公司没有问题。等于公司股东变更了。

第三,“拒不死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长期拒不解散的,除公司股东,债权人外,其他利害关键人可否申请强制解散,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如何界定?这个问题问的有问题。肯定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了,就是清算的问题,不涉及到长期拒不解散的,应该是长期拒不清算的。除公司股东债权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申请强制清算?我不明白他这个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谁,我们现在说申请强制清算主体就是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没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A公司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只有两个法人股东B和C,B、C都以被注销。注销的前提一定是了结了他自己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股权的。

第五,如果公司筹备期间,公司所用名称为A公司,公司成立之后所用名称却是B公司,因公司筹备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是否由变更公司名称后的公司来承担。这个实际上他已经把事实认定了,就是A公司和B公司是什么关系,问题中已经明确说就是名称变更的问题。

第六,解释(三)第14、15条,股东抽逃或第三人代垫资金完成出资,在证据中如何证实其抽逃或者第三人垫资的事实,起诉时律师或债权人难以获取的信息?抽逃出资可以按照居中的方式来证明,代垫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块没有特别规定,

需要证明。所以刚才说这一条很容易被利用,因为在规定时候是明确约定用这种代垫资金的方式帮人去注册。但凡聪明点的人都不会明确这么去约定,既然写的这么清楚,当时这么写主要是想区分一般的借款关系,结果出台以后的结果说人们会规避这一点。所以现在通过其他事情来佐证他怎样通过这种名为什么,实为什么,来实现这种代垫问题,这个举证相对比较困难。

第七,甲乙两家公司能否相互投资成为对方股东,但这个确实涉及到一个法律人格否认问题,如果是严重混同的,那么这种混同将来在追究责任上,可能按《公司法》22条,按人格混同来解决债务承担。到了破产程序下,还有一个叫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制,这个我们也要按司法解释。如果两个主体是研究混同的,人格上不分彼此,在破产的时候也得把这些关联企业合并在一个程序中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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