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细则》2011版(5)

2018-12-05 13:17

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受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委托、开展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各地办事处和各委托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设臵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臵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转让公告中设臵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臵。

第六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臵、处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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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径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分期支付产权交易转让价款的,应留有相应比例作为违约保证金,待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后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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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的规定,中止产权交易的,在中止期间,保证金可以退还。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臵的规定,向意向受让方主张在保证金中扣除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组织费用,以相应的保证金对其进行赔付: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经纪会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对交易保证金处臵有明确规定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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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承诺的,应当依照规定、约定和承诺处臵;否则,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本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臵。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臵发生争议的,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双方争议未得到解决之前,产权交易机构有权不予向任何一方返还或支付保证金。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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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交易中止和终结的相关行为,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受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委托、开展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各地办事处和各委托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依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未提出申请但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做出中止、终结决定。

产权交易机构做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进行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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