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细则》2011版(6)

2018-12-05 13:17

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四)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做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在制作产权转让竞价实施方案时、或者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对产权转让公告的实质内容做出修改的或者违反竞价结果的;

(二)转让方与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资格的确认发生分歧最终无法协商解决时,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十个工作日内未得到答复意见的;

(三)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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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做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做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做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产权交易机构应组织相关主体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解情况,做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决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做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一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产权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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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机构提出终结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做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做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产权交易机构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进行核实,并向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产权交易机构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及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对产权交易机构做出的中止或终结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或终结决定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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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向上级国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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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竞价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受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委托,开展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各地办事处和各委托代理机构。

第三条 产权转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竞买人,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或拍卖公告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的拍卖机构,是指产权交易机构的经纪会员并具有拍卖资格的企业法人。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的规则。

第五条 产权转让拍卖活动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由拍卖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结束后,根据产权转让公告已选择的拍卖竞价方式,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将委托拍卖合同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备案。委托拍卖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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