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6)

2018-12-08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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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七)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赔偿、试用期限等。试用期只适用于除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外的新进人员,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限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可按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任务期限合同。对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应签订3年以下(合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中期或者长期合同;任务期限合同可按工作任务量和所需时间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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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以及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和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由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认定。若认定该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应当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工勤岗位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四条 聘用工作组织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增资、晋级、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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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原工勤人员聘到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到工勤岗位,合同期内其工资、津贴等享受所聘岗位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退休及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签订合同时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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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聘,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庆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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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承担国家和省、市、县(市)重点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为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其人事关系可以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

第六章 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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