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工作规程
为准确贯彻国家及省的退休政策,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审批
工作,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帮助各级工资业务人员更好地掌握退休政策和审批程序,现将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及退休费待遇的政策规定分类摘录归纳,结合退休审批的程序,形成退休审批工作规程。
根据人事局的工作职能,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工资福利退休审批以及退休待遇的核准,非在编人员不列入范围。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
1、单位提供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核定身份、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
(1)核定公务员身份。依据经人事部门(组织部门)审批的公务员审批表(参照公务员审批表)核定公务员身份;
(2)审核出生年月、年龄。根据个人人事档案的记载,审核退休审批表出生年月填写的准确性。根据档案记载的个人阳历出生年月为依据填写《退休审批表》,如档案中出生年月记载有多处不一致现象,按照中组部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规定,以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同时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提供档案以外的更早的
原始材料,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作为核准的参考材料;
(3)核准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依据档案中招工登记表、入伍登记表、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核准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年头减年尾加一的办法计算到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年份。如工龄有间断,按实际间断的时间扣减。如某公务员1968年9月工作,2004年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工龄无间断,则其工作年限为37年。
(4)核准退休时间
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休:
a、男满60周岁和女满55周岁; b、丧失劳动能力的;
c、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本人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单位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提前退休)审批手续,退休审批手续应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批准提前退休、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的次月办理,并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享受退休费待遇。
2、核定计发退休费工资基数
国家公务员工资构成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警衔津贴(政法委工作人员津贴)。(1)当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时间办理退休手续时,首先必须核准《退休审批表》上计发退休费的各项工资基数,均必须与其在职时经人事部门审批的最后一次工资审批表上工资项目相一致; (2)根据省人事厅1999年1月26日《关于级别工资正常晋升中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规定,如其在1993年工资改革时已达到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且1993年以来职务未有变化,历年考核结果都在称职以上,可在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增加一级级别工资并计入计发退休费基数;
(3)根据省人事厅1999年1月26日《关于级别工资正常晋升中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规定,对退休前考核年限尚不足5年的人员,可在其退休时,按每满一年的考核年限相应增加五分之一级差的级别工资,计入计发退休费基数;
根据上述第(2)、(3)两条规定,部分公务员退休时级别工资的基数 与其在职时的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如某男性公务员,1944年3月出生,1963年12月工作,1993年9月任正科至今,历年考核均为称职。2004年3月在职时最后一月的级别工资为倒二级458元,而确定其
计发退休费基数时,级别工资将有变化。根据上述第(2)条规定,可增加一级级别工资的级差59元;根据上述第(3)条规定,可增加2/5级差的级别工资(2003、2004两年考核结果未使用)59×2/5=23.6元。这样,其级别工资计发退休费基数为:458+59+23.6=540.6元。
3、核定计发退休费比例
根据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在核定退休费待遇时,工资构成中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警衔津贴(政法委工作人员津贴)须按国家规定的计发退休费比例打折计发,而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和综合补贴均全额发放。退休费的计发比例为: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35年的,按88%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不满10年的,按40%计发;
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还可提高一定的退休费比例:
(1)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并保持荣誉的,可以
提高15%;
(2) 获得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复员转业军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功或一等功一次的,并保持荣誉的,提高10%,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15%
(3) 一九八九年以前省委、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报经省政府批准,经省人事厅审核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表彰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可以提高5%,三次以上的,提高10%;
(4) 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提高5%;
(5)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可以提高5%; (6) 长期在青海、西藏及边远三线艰苦地区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以提高10%;
(7)归国华侨,工龄满30年的,可补足原工资标准,即退休费比例为100%;
(8)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在国家现行规定的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高5%,即公务员为93%;因公(工)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