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提高5%;
e、符合计划生育条例,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可以提高5%; f、长期在青海、西藏及边远三线艰苦地区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以提高10%;
g、归国华侨,工龄满30年的,可补足原工资标准,即退休费比例为100%;
h、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在国家现行规定的最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标准上提高5%,即公务员为93%;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并饮食起居完全不能自理的,提高10%;这里的因公(工)致残退休是指退休的原因是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i、根据苏教人(90)22号、苏教人(1993)61号、苏教人(1997)49号文件规定,在教育岗位上退休,执行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教师工资标准,教龄满30年,以及教龄满20年、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其他教育工作累计满30年的人员,享受100%退休费比例;教龄满25年的女教师,享受100%退休费比例;
j、根据苏政发(1986)195号文件规定,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特等、一等、二等奖的高级专家可提高15%退休费比例;
k、根据苏政发(1986)195号文件规定,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三等、四等奖的高级专家可提高10%退休费比例;
L、根据苏政发(1986)195号文件规定,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进步奖一等、二等奖的高级专家可提高10%退休费比例;
m、根据苏政发(1986)195号文件规定,获得省、直辖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科技进步奖三等、四等奖的高级专家可提高5%退休费比例;
n、根据苏政发(1986)195号及苏人通(1999)53号文件规定,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等方面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0年并作出显著成绩的高级专家,可提高5%退休费比例; o、根据苏人八(1995)8号文件规定,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其中必须在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镇的县及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时
间不少于2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15年),并在县或乡级推广岗位退休的,可享受100%退休费比例;
p、根据苏人险(1994)12号文件规定,合同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在职人员中聘用的干部、197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乡镇聘用制干部),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参照国家和省对固定职工同等的退休待遇执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低于同等固定职工10个百分点的退休费待遇执行。
上述获得两种及其以上荣誉而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其中最高一种办理,不能累加,提高后的退休费比例不得超过100%。
(2)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办发[1993]85号及省人事厅苏人函(2002)30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其退职费的计发比例为: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加未计算工龄的大专及其以上学习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根据苏人险(1994)12号文件规定,对于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安排为合同制职工的,其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本人在职时最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40%按月发给;
根据省人事厅苏人函(2002)308号文件及具体问题的答复口径规定,第(1)条中的a—o项关于获得政治荣誉、高级专家、高原(海拔3500米)待遇、归侨待遇及独生子女待遇等提高退休费比例只针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所以退职人员均不列入享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