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2)

2018-12-22 20:11

申请人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报告书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批准机关的同意文件;

(七)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三级)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年取水量600万m3以上的工业项目、年取水量1亿m3以上的农业项目和中型及其以上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所使用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监测并整编的水文资料,需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部门出具《水文资料使用审查同意书》。

第十九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总量控制。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黄河干、支流取水的总耗水量,以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本省(自治区)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细化方案为依据,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引出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其耗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上述耗水量指各级审批机关审批的黄河干、支流取水许可水量之和扣除直接回排到黄河干、支流的水量后的水量。

第二十一条 黄河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定额管理。核定申请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量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流域内各省(自治区)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

第二十二条 无余留黄河取水许可水量指标的行政区域,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指标需通过节约用水或水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其水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按照黄河水权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可征求所属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有关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因取、退水造成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未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六)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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