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对决定批准的取水申请,予以签发批准,审批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分别为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黄河水利委员会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五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引水式电站还应当提交保障下泄生态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组织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并出具核验意见;对
核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等有关事项。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属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和其他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组织核验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经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黄河水利委员会按照规定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
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经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黄河水利委员会对其审查同意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