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表(属于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报送发电量),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分别核查并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分别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由本省(自治区)黄河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上6个月的取用水情况;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个人上6个月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汇总后逐级上报黄河水利委员会。
取水情况总结(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25日前按要求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本省(自治区)黄河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黄河干支流地表水和黄河流域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数量、审批的取水总量,以及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情况。
黄河水利委员会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黄河流域各省(自治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及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及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不执行黄河水量调度指令,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连续两年取水超过许可水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通过引黄取水工程向新增建设项目供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退水或者未按批准的退水要求退水的;
(五)取水携带的泥沙处理后未经批准回排黄河的。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黄河水利委员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将暂停审批该省(自治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取水许可申请:
(一)越权审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越权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黄河水量统一调度中,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不
符合规定控制指标,对控制断面下游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连续两年取水超过年度可供水量分配取水指标的;
(四)逾期未按要求报送有关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或多次逾期不报送取用水情况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黄河水利委员会1994年10月21日颁发的《黄河取水许可实施细则》(黄水政[1994]16号)、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黄河用水统计规定》(黄水政[1996]21号)、1998年5月12日颁发的《黄河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黄水政[1998]13号)、2002年11月10日颁发的《黄河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黄水调〔2002〕1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