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意,可以保留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变更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许可,由其所属有关管理机构按照管理范围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委托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黄河干流河源至头道拐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头道拐至禹门口(禹门口铁路桥,下同)河段的取水,大通河干流、渭河干流、泾河干流限额以上的取水,由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黄河干流禹门口至潼关(风陵渡铁路桥)河段左岸和三门
峡水库坝址以下山西省境内的取水由黄河小北干流山西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黄河干流禹门口以下陕西省境内的取水,由黄河小北干流陕西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黄河干流潼关至三门峡水库坝址河段两岸的取水和洛河故县水库库区的取水,由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五)黄河干流三门峡水库坝址以下河南省境内的取水、沁河紫柏滩以下干流河段的取水和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河段河南省境内的取水,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黄河干流山东省境内的取水、东平湖滞洪区(含大清河)的取水和金堤河干流北耿庄至张庄闸河段山东省境内的取水,由山东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七)沁河紫柏滩以上干流限额以上的取水,黄河水利委员会委托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
项目在上述范围之外的取水,黄河水利委员会可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计划用水落实、水调指令执行、批准水量与实际引水、量水设施和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取水月报表的统计上报及退水水质等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以配合。
为保证黄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的实施,黄河水利委员会可对流域内黄河干、支流所有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六条 黄河流域各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用水计划的报送和下达,按照《黄河水量调度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通过监督管理机关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其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大型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根据黄河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后,通过监督管理机关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各月取水计划。所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
第三十八条 在用水高峰期,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实时调度的要求,制定有关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月、旬取水计划,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河段、水库、主要取水工程进行驻守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退水量和退水水质,在规定的地点退水。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和退水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查率定,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性。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
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回用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退水设施日取水最大能力或日退水最小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发证的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其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月取、退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