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的征收补偿标准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标准。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单独制定征收补偿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中心城区范围是:北至青兰高速公路,东至环城高速—邯济铁路—京港澳高速公路一线,南至绕城高速(南段),西至南水北调总干渠,即国务院批准的《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209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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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信访、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指导。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条例》以及省、市房屋征收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编制征收改造规划,确定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代市政府对邯郸经济开发区和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实施委托房屋征收;
(五)组织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培训和考核; (六)组建“邯郸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履行受理、鉴定等职能;
(七)组织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中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进行认定;
(八)对市中心城区三区一县(含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和邯郸经济开发区)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和备案;
(九)按照有关规定对全市的征收机构以及评估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十)牵头各县区征收部门对违法征收行为实施监管和处罚。
第五条 县(市、区)级房屋征收部门职责: (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工作; (二) 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 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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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组织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认定;
(四) 按有关规定选评评估机构; (五) 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监管和使用;
(六) 负责组织和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并进行监督;
(七) 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邯郸经济开发区、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可以成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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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资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资料。
(四)县(市、区)政府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以及用于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屋建设地块总平面图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核对后,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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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期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有异议的建筑相关资料移送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产管理、规划等部门,各部门应依照各自职权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及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性质和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房屋征收的,上述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前,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标准评估,采取公开选举或抽签方式产生。受邀的估价机构数量应为不少于3家的单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评估结果和补偿标准制定补偿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截止后将征求意见情况以及修改的情况再次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一半户数以上的拟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以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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