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开发企业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满一年未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标准收取土地闲臵费,超过两年以上未进行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中,房屋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应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征收估价中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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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参照同区位、同类型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鉴定。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等级及成新划分、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等,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物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将各个区位各类房屋的旧房交易平均价格、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被征收房屋的重臵价格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分别公布一次,为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参考数据。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法规办理,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试行。如与省实施办法相矛盾,由市政府负责修正,修正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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