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扼要记述清楚。
2、以时间为序一事一记。
3、做到不重不漏,当季漏记的在下季补记。
4、各科室、局属各单位要指定专人,按照职责分工范围,收集单位的大事记材料,于每季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局办公室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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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安监局档案综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档案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逐步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使档案有效地为本局和各方提供利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档案是我局在安全生产管理及其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形成的、办理完毕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我局档案包括:文书档案、人员档案、声像档案、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等。
第三条 各部门在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全部档案,是我局工作活动的历史记录,必须实行综合管理,妥善保管。
(一)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我局各部门及全体工作人员的义务。
(二)全局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领导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列入工作计划,并进行部署和检查。
(三)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各类档案的立卷归档案制度、利用制度、保管制度、保密制度等,对我局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局机关各科室应配备政治素质好、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档案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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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档案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案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破损、虫蛀、褐色或字迹或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积极采取修补复制等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补救。
(三)各档案员负责对其业务的资料进行保管,要综合档案室或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指定专人对有保存价值的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并定期向本局综合档案室移交,为本局及社会提供档案利用。
第五条 各种文件必须符合文件格式及书写标准,禁用圆珠笔、铅笔草拟和批改稿件,需归档的材料不得用复印机或复写纸复印。
第六条 机关各科室及工作人员要职务活动中形成和各种文件材料,应由机关各科室人员收集整理,定期移交档案员集中管理,除此以外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成、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部过程。
第七条 本局的文件材料归档要求应参照本局制度的各类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并在综合档案室及上级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整理归档。
第八条 各科室按照下列规定向局档案室移交档案。 (一)各科室在管理工作形成的专业文件材料,应在第二年三月前将其整理、立卷,由负责人审查后,移交局综合档案室。
(二)声像档案应在各项活动后,由摄影者在十天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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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片,副片及底片整理(或电子文档)好,移交局综合档案室。
(三)重大会议和活动的文件及种类案件材料,应在会议结束后或案结后十天内由专人整理好向局综合档案移交。
第九条 局综合档案要做好档案接收工作,按照立卷归档制度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做好档案的登记和统计工作,对档案的移交、接收应按规定认真填写《档案交接文据》。
第十条 局综合档案室应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制度。
第十一条 局综合档案应配臵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库房应符合防尘、防盗、防火、防高温、防潮、防霉、防虫等要求。
第十二条 档案的鉴定工作由局档案鉴定小组根据各类专业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一)对已无保存价值的档案逐卷进行审查,造册登记,经局领导批准后销毁。档案销毁时,必须由两人负责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由综合档案室长期保存。
(二)对有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的,由监定小组审批后可适当延长。
(三)对党政工团档案应按区档案局要求,由局领导审批后及时移交区档案局。
第十三条 档案的查阅和借阅
(一)局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履行公务,需查阅档案资料时,须以本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按要求填写《查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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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档案登记簿》。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档案,办案人须凭单位介绍信(凡单位介绍须注明与办案有关的房地产档案)和工作证,经局主管领导同意方可查阅有关档案。
(三)需更正电脑资料和档案原件,属本局人员错填的,经办人应经形成档案部门的负责人和档案室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更正。因其他原因查阅电脑资料、更改原件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持有效证件、派出所证明,形成档案的科室同意,并经局领导批准后才能更改。未按上述手续办理,私自查阅更改的,由局追究当事人责任,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四)尚未整理的零散文件,一般不予借阅,残旧、脆化等易损档案和特别珍贵的档案,一般只提供复制本。
(五)借阅档案的人员必须保护档案,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查阅档案只能在阅览室查阅,不得带当事人查阅档案,不得涂改、勾划、拆散、翻印、转借档案。
(六)如违反以上规定者,档案管理人员应予制止,并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参照本《细则》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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