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警示、风险预警、退出督查等管理制度,由注册、企业、外资、个体私营、消保、公平交易、商标、广告、市场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共同实施。
各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登记注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以工商所(分局)为主,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的登记、年检或验照手续;
(二)负责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以自己名义或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照《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退出督查制度》的规定,对列入警示和退出督查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广告监测、直销企业直销行为管理,以及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规定权限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是否按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三)流通领域食品、农资、危险化学品经营,以及商标印制、广告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直销企业等市场主体是否依法建立和落实有关管理制度;
(四)其他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
(五)因违法行为被处理后是否整改。
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其检查内容应有所侧重。对重点行业市场主体的检查内容,由省局确定;专项检查的内容由部署专项检查的机关确定;对其他市场主体,在实施检查时的检查内容,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书面检查。指市场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登记事项变化情况和经营情况,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书面的形式对登记事项进行的核查。
(二)实地检查。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到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的检查。
(三)商品检验。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或通过专用设备对商品质量进行的抽查。
(四)监测检查。指对广告经营单位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的监测,以及对商场、超市、市场等流通领域的主要商品进货台帐记录情况和农产品检验情况,通过网络系统实施的监测。
第十九条 重点、热点行业的确定:
重点行业,指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主要监管职责的行业。重点行业由省局依法统一确定。(见附件一) 热点行业,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有关部门共同管理的社会关注的行业。热点行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省局确定的热点行业,见附件二)
下级对上级已设定的热点行业不得重复设定,重点行业与热点行业也不得重复设定。
第二十条 对属于重、热点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加强监督管理,在办理登记时应录入有关前置许可信息,在年检或验照时重点审查,案后重点回查。对重点行业的市场主体,每年对其实施不少于一次的实地检查。对热点行业市场主体的实地检查比例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市场主体,必须实施检查: (一)新设立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 (二)警示或年检中要求实地检查的企业; (三)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的市场主体;
(四)行政处罚结案后,提示需要回查的市场主体; (五)有投诉、举报线索或上级交办线索的市场主体; (六)商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市场主体; (七)广告监测涉嫌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组织的专项检查所规定的市场主体。
除上述规定必须检查的市场主体外,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检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需要自行规定。对涉及同一市场主体的多项检查任务,工商所(分局)实施检查时可以有机整合。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集市贸易中的经营者违反集市贸易管理法规的行为,实施除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暂扣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工商所(分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经工商所(分局)所(局)长批准,可以进行立案、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案件的核审,由工商所(分局)法制员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分局)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书面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名义,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实施下列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下; (三)罚款20000元以下。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分局)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受委托工商所(分局)所(局)长,可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对办案过程中的立案、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实施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代行批准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的案件,可以委托工商所(分局)立案。受委托的工商所(分局)所(局)长,可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的名义批准立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经工商所(分局)所(局)长批准,可以对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先行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工商所(分局)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工商所(分局)对监管中发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常驻代表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等无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