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指南(最新版)(5)

2018-12-22 22:50

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指南

6. 事故隐患治理应制定并贯彻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不能立即治理完成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编制书面安全技术措施并按照煤矿《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进行审批、贯彻和执行;能够立即治理完成的事故隐患安全技术措施可以由现场带班领导或现场负责人根据现场情况临时制定并组织实施。

7. 对治理过程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现场要有区(队)长及以上具有相应组织、协调、指挥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挥,并设置警示标志,安检人员在现场监督。

(六)严格执行事故隐患督办、验收销号和公示监督制度

1. 重大事故隐患由矿长或指定分管副矿长负责督办;一般事故隐患由煤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管监察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

2. 对未按规定完成治理的事故隐患,一般隐患升级由分管安全的副矿长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升级由矿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督办。

3. 煤矿自行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要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矿长

指定有关人员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及时销号;煤矿自行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完成治理后,由煤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销号;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的事故隐患完成治理后,书面报告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

4. 每月应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分布、治理进展情况,采用公告专栏、电子显示

屏、微信平台、QQ 群等媒介,及时公示事故隐患的地点、主要内容、治理时限、责任人、停产停工范围等。

(七)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资金保障机制,根据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排,每年在提取的安全费用中留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隐患排查治理。

(八)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专项培训;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建设纳入职工日常培训范围,并根据不同岗位开展针对性培训,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

(九)矿长每季组织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分析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研究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普遍性、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提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预防性措施。

(十)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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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落实,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完成良好,以及能够及时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明、排查工作不力、治理措施不落实,以及瞒报、谎报事故隐患的,要参照事故调查程序,查明原因、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的责任,并督促制定整改措施。

(十一)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1. 举报方式

(1)电话举报:设置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单位为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电话:

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2)信件举报:设置举报箱,举报箱设在井口附近以及煤矿办公楼,由煤矿安全管理部门每天负责收集处理。

(3)直接举报:举报人可直接到煤矿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2. 举报要求

(1)举报内容必需真实、客观,不得虚报谎报。

(2)举报时需说明举报内容、时间、地点和举报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3. 举报受理

(1)煤矿安全管理部门收到举报信息后,做好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落实处理。(2)将每件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4. 举报奖罚

(1)对举报“三违”人员者,经查实给予一定的奖励。(2)对举报事故隐患的经查实给予适当的奖励。 (3)对举报并查实的其他事项酌情奖励。(4)替举报人保密。

(5)对虚假举报,恶意诽谤个人和单位 , 扰乱管理秩序的 , 给予处罚并通报批评。(十二)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实现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统计、过程跟踪、逾期报警、信

息上报的信息化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当接入矿调度中心(生产

信息平台),并确保事故隐患记录不能被篡改或删除;煤矿安全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验收过程中形成的电子信息、纸质信息立卷归档。

九、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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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2016)第 4 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煤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事故报告

1. 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或知情人员就近用电话等方式以最快速度向调度室汇报,

矿长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2. 事故报告要及时、准确、完整,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或者瞒报。

3.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事故发生单位的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 事故报告后,又出现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事故抢救

1. 调度室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及时了解清楚事故情况,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和《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按顺序通知有关人员并在领导未到达现场前指挥救援;需要外部援助的电话召请救护队;需要医疗救护的通知医疗单位。

2. 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成立救灾指挥部,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以及相关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的证据;需要移动的现场物件,应当做出标记,留影像资料。

(四)事故调查分析

1.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煤矿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分析,矿属各部门、单位应配合事故调查分析。

2. 事故调查分析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3. 事故调查分析后要写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和处理意见报矿安委会讨论决定。

4. 发生死亡事故或较大以上非伤亡事故,按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分析,煤矿负责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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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故责任追究

1. 发生非伤亡事故的,根据事故性质及责任大小给予事故有关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经

济处罚、书面检查及行政处分;事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事故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 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按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理,煤矿负责配合并落实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十、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一)为防止禁止入井的人员和物品进入煤矿井下,不能带出井下的物品携带出井,准确掌握井下人员数量,根据《煤矿安全规程》(2016)第 13 条“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入井人员检身制度

1. 进入井下的任何人员都必须接受井口检身员的检查。

2. 检身员必须严格按照检身制度的要求,对每一入井人员进行检查。 3.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必须制止其入井: (1)未戴安全帽的;

(2)未随身携带自救器、人员定位卡、矿灯或所携带矿灯、自救器不完好(过期)的;(3)爆破工、流动电钳工、工程技术人员及班组长以上管理人员未携带便携式瓦

斯报警仪的;(4)携带烟草及点

火物品的;

(5)穿化纤衣服的;(6)酒后、精神萎靡不振、神志意识不清的人员;

4. 检身员对陌生人员必须询问清楚,确认为煤矿人员或有煤矿人员陪同后方可放行。

5. 检身员要工作认真,待人礼貌,检查入井人员有无携带违禁物品。(三)入井、出井人员清点制度

1. 入井人员接受检身后及时统计人数并做好记录,详细记载入井时间、单位、总人数。 2. 外单位参观学习人员入井必须由煤矿领导或职能部门人员陪同,准确记录总人数。

3. 发现出井人员携带不能带出井的设施或材料的,必须及时汇报调度室,由调度室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处理。

4. 调度室应随时与矿灯发放室和人员定位管理系统核对入井人员的数量,确认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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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班人员数量。

5. 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采取撤人的紧急措施时,矿灯发放室、自救器发放室、井口 检身室都必须将出、入井人员情况向调度室报告。

十一、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

(一)为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防止超定员生产,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 86 号)和《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云煤发(2007)

7 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二)煤矿应按照核定的井下劳动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和组织生产,严禁超定员组织生产。

(三)劳动定员管理和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必须符合《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

(四)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劳动定员管理,做好煤矿劳动定员标准编制及组织实施等工作,劳动定员标准每年修订一次。

(五)建立劳动定员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奖惩内容。

(六)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每班采、掘作业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井下生产需要和劳动定员标准科学合理的配备井下辅助工种人员,数量不得超过采掘作业人数的 40%。

(七)充分利用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加强劳动定员管理。

十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一)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各级领导深入现场了解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现象,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 86 号)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 33 号),制定本制度。

(二)一般规定

1. 带班领导必须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并熟悉井下各生产系统。

2. 带班人员范围:矿长、党委(支部)书记、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3. 带班次数: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次。其它带班人员的带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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