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该项制度旨在防止“皮包公司”的泛滥和社会资本虚增现象的发生。
第四、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需要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议,这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是一项相当严格的制度。其目的是预防一人公司做假账,防止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给予第三人相当大的知情信任,借此鼓励善意相对方与一人公司之间进行交易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一人公司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制度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的弊端。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点
(一)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在公司设立方面和组织机构方面,公司法第58条、第59条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有关要求遵循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1]这样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
(二)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作出努力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定为十万元而非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可见成立一人公司的门槛相对要高,以防任何人以较少资本滥设一人公司。另外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允许股东分期缴纳,也会提醒股东慎重行事,尤其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也不可以再单独出资成立新的一人公司,以此来减少一人公司滥设的机会。
(三)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为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努力 首先,十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交易相对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前提。一人公司因为是一人投资,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将会担心公司由于资本较少而不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高,并且要求股东一次缴足,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公司具有较稳定的资本运营基础,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可建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也不可以再投资建立新的一人公司,这样可以尽量避免一个股东操纵多个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再次,对一系列章程、文件、决定的形式要求为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保障。例如,公司法第60条
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真实情况缔结交易关系。再如,《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臵备于公司。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将这些重要决定予以公示,以便于交易相对人查询。另外,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加强对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一人公司最重要的缺陷就是公司容易被股东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规定了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时候,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时候,公司的独立性就会受到股东的影响,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做了这样的规定,以此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实现。
四、一人公司制度的缺点
(一)“嗣后一人公司”未规范
公司法仅涉及一人设立的自始一人公司,而未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非一人公司因股权集中转化为一人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公司法规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较低且可分期缴纳,无须在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故嗣后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和登记公示上与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冲突。对于嗣后一人公司,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我国此次
公司法修改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关规则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规范,是一大缺失。为避免嗣后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规制,应对此予以完善。[2]
(二)人格否认难操作
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存在着以缺点:
第一,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立法者无疑是希望能够制订配套规范进行规制,由于公司法与配套规范不能同时施行,这对于第64条特别是第20条而言,立法价值就大打折扣了。[3]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认制度作为衡平性规范,直接以公平正义为
依据,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司人格否认即可适用,而不限于固定的场合和事由。[4]公司法只强调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吗?而且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按照成熟的公司法理论解释,要否定法人人格,那就不仅仅是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而要负担无限责任的问题。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三)债务担保需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