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不仅要求较高的司法水平,而且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对债权人保护极其有限。因此,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还通过债务担保制度强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为避免一人公司制度的引入诱发过多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也应建立类似制度,要求一人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有限担保责任。有限担保责任可在股东、一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相对平衡,防止一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交易安全。[5]
(四)治理结构不周详
公司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必然要和各种利益主体发生交易,仅强调股东利益肯定会与其他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冲突。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这种利益冲突尤为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因此应规定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并保障监督权不被虚化,如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得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和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重大决策须有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统一认可等。另外,公司法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这实际上是假定登记机关消息万分灵通且不会犯错,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借鉴法国公司法,应规定一切利
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非法组成的一人公司;法院解散公司前应贯彻企业维持原则,给予一定期限促其纠正非法状态。同时,公司法亦未引入域外公司法中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在一人公司,尤其是在一人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形下,公司内部的监督显得非常之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引入外部监督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且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期,市场配套制度仍不够健全,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利益,同时也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设臵必要。
五、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前规制制度与措施 1、对一人公司设立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6]
2、严格资本制度
出资是惟一股东的义务,工商登记部门对验资报告等应进行实质性审核,可像意大利公司法规定一样,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将现金资本全部交存于银行,由银行出具出资证明。[7]没有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拒绝为其注册;如果出资不是股东所有
的物、出资本身没有价值、出资是不可能由公司变为所有人的或出资物上的负债大于其价值时,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杜绝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同时,坚持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信用、承担责任的基础,起着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作用。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8]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公司利益考虑,应禁止股东或经理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贷,使公司为自己对其他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可参照法国法规定,要求出资者必须将出资寄存在为公司设立服务的公证机关、银行等公共机关,禁止在设立登记之前返还该寄存金。至于实物出资,必须要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评估师作为出资检查人,出资检查人由单独股东选任;禁止单独股东、经理、实物出资人、公司或者从经理处受领报酬的人等成为会计监察人。但当各实物出资的价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二分之一时,可不选任出资检查人,但必须有该实物的评估报告,另外,实物出资单独股东在5年内对其评估价额负有担保责任。同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有资产就不会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我们不妨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
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那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如此反复。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9]
3、设立外部审计人制度
外部监督制度是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内部监督制度相对的保证一人公司交易安全的配套制度,目的是提醒交易方认识到一人公司的潜在风险,减低一人公司因人格形骸化导致的资本腐蚀风险。关于监察制度,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内部监督是指于公司内部设立监事,由股东自由选任监督其他董事的业务经营活动,以保障股东及公司雇员等的利益;外部监督则是从公司外部符合条件之会计监察员中选任,监督财务管理和自我交易不当事项,以保护债权人和相关第三人利益。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监事的问题,考虑到强制设立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一人公司中的监事相对于股东的独立性是非常弱的,希冀其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及资本运营并不现实,但可以作为股东设立监事以健全公司经营管理结构同时对董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需要。就外部监督问题,基于一人公司的种种风险弊端,独立的外部监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10]
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应与严格监督相对应;在不破坏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前提下加强公司外部监督;公司自治不应当明显不对称地损害债权人和第三人(尽管有此谨慎交易义务)利益;大公司信息披露对广义公众负责与小公司审计约束对债权人和相对人负责(不对外披
露)的比例对应。一人公司引入审计人对较大公司(如大集团之子公司)是否可行,是否会因审计成本过高而抑止人们设立一人公司的意愿。事实上,审计成本与公司营业额是成正比的,小公司的利润与对应审计费用相比较并不会对该公司造成不相称的负担,另外这种负担与有限责任互为对价(这是投资者选择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一人公司的重要参考点)。
(二)健全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后规制制度与措施 1、健全公司财务制度
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如何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呢?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我国在这方面的初探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那就是上海率先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