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大凡要进入上海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作假帐的行为,就被列入不称职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工作。这项制度有力地打击了作假帐这种风气,维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鉴于各种因素,这种制度只在我国的一两个城市实行,还未正式在全国推广,并且仅仅是对会计人员的约束。我认为这种制度既适合于会计人员,也适合于其他财务人员,尤其是一人公司中,其他财务人员受股东的指使相对来说也是十分严重的。对这些人员录用采取这种制度,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自律,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整个企业的发展。当然在一人公司中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仅仅是在录用这一环节,还需要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使财务会计人员与其他人员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除了股东与经理是同一人的情况外,我们认为股东、经理、会计三者可以形成互相的监督机制。这三者的制约基础并不是在目前传统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而是在前面我们所说的经理连带责任和会计统一管理制度之下的。因为在这两种制度下他们三者都各自对各自的行为(这里只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经理对股东或会计对经理的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他们一旦有过错,就会对其自身造成不良的后果。这样,经理和会计既会诚实地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又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之中时刻监督股东的行为,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11]
2、建立一人公司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
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12]一人公司与其它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其独立的人格主体。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就成为一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又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当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合理化经营,而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欺诈债权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时,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也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公平和正义。法律因此有必要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法人的面纱”,德国法上称之“直索”责任。日本称为“透视理论”,它是指
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股东若是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就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法人格被股东滥用,并能够在行为出现后,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的保护。[14]
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形,在一人公司尤为严重,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曾慨叹:“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欺诈案件更多者。”[15]美国华盛顿大学的法律教授曾做过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调查,结果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超过了股东为2至3人的闭锁公司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这个调查充分说明,由于一人公司单一股东对企业享有过多的控制权,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增大,由此被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比例也就越高。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它不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而是表现为判例法,其价值在于纠正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而放眼世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至今尚无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法官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决理由一般建立在民法一般理论之上,如诚实信用原则;或建立在民法特别理论之上,如代理。它具有模糊性和零散性,缺乏精确性和系统性。
因此,在构建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没有必要照搬照抄国外的做法,而应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及世界立法趋势。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般法人格否认的特殊形态,其适用要件一般来说无多大差别,但也不能完全一致。另外,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是针对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某一具体行为而言,即该行为是否构成了需要对公司法人格进行否认的事实。前面已讲到,公司法二十条及六十四条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它将具体判定标准等问题交给了司法部门,给予司法实践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应遵从以下四个要件:
其一是行为人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人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形势,否则就是权利滥用。一人公司法人制度最积极的意义即是通过这种企业形式,授予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个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而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安全,增强其投资积极性。但由于公司都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一人公司又往往是由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和操纵,很容易滑出正常的公司运作轨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公司法二十条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混同。这在公司法理上也被称之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之所以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倘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财产,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也意味着与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当像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这时,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来追究股东的财产责任。[16]
其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如果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即使有滥用行为,如设臵“空壳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自我交易等,都不构成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如果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势必使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了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券人受到伤害。其次是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一人公司利用者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