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继续教育课件(3)

2018-12-27 17:58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 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 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 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

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

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

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

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

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 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 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

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第二节 个人所得税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 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25号)p165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 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 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 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 以每月3500 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

用扣除额 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 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 【例】某个体工商户(查账征收),2014年3月8日开业经营,全年 收入总额20万元,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共12 万元(不含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薪)。

要求:计算该个体工商户2014应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20-12-0.35×10=4.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45000×20%-3750=5250(元) 税率表—详见p16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p167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 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 )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 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 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 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 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 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 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 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 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挂牌公 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4年7 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 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 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p171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 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 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 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 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 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 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 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 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 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 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 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 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 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 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 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 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 ,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 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 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 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 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 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例】陈某2015年1月工资收入共8000元,另外,“三费一金”单 位缴费1200元,陈某缴费800元;“年金”单位缴费640元, 个人缴费320元。2014年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2000元。 要求:计算陈某应纳个人所得税。

试算一下: 72000/12×300%×4%=720(元)>320元。 注:高于标准按标准扣;低于标准按实际扣

应纳个人所得税=(8000-800-320-3500)×10%-105 =3380 ×10%-105 =233(元)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8号)p175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 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 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 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 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 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 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 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 政策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p180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 (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 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 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 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注:小微企业≠小型微利企业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 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 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 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

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 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 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 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 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 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 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 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 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 〔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 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p183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1.工业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

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

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 述相关指标。

“资产总额”平均数,依据和计算方法同“从业人数”口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最新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 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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