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部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个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各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职业危害诊断与职业危害病人保障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危害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危害诊断。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危害诊断标准和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危害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危害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本部门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职业危害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危害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危害诊断、鉴定需要各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部门也应当提供与职业危害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条 医疗室发现疑似职业危害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各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危害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危害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职业危害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危害待遇。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危害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危害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危害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四十四条 矿安环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职业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矿安环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矿安环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矿安环处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矿安环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矿安环处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第四十八条 矿安环处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九条 矿安环处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
法采取控制措施;
(二)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条 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3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矿安环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矿安环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
业危害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矿安环处申报产生职业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安环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