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4)

2018-12-29 17:58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危害病人、疑似职业危害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矿安环处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向各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和医疗室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矿安环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四)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矿安环处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矿安环处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六)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七)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矿安环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矿医疗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

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三、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提高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术水平,促进车间生产经营的安全健康发展,各单位必须重视职工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全员培训工作。

第二条 车间积极推行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并要求有关职能机构对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实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班组长以上的干部,必须经过安环处的培训,掌握了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了解了本部门的生产工艺流程、具备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任命。

第四条 车间每年末必须编制下一年度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第五条 对新入矿的工人,必须进行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卫生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可分配工作。其中车间级教育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第六条 三级安全教育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间级安全教育的内容

1. 本车间工作的性质、工艺流程、工作秩序、劳动纪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等。

2. 安全设施、消防器材及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性能及使用方法等。 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主任或车间专职安全员负责。 (二)班组(岗位)级安全教育的内容

1. 由班长带领熟悉本工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 2. 学习本岗位的安全责任制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3. 特殊工种或重点岗位应在有经验的老同志的监护下进行实习作业,实习三个月经安全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负责,车间专职安全员应给予协助。

第七条 凡离开工作岗位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的人员,重新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八条 对调换岗位、调换工种的人员,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由责任部门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了解、掌握安全技术特性,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教育期间,

第十条 凡从事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车辆驾驶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的工作人员,除经企业组织安全知识学习外,还必须按照规定由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取证、换证、持证等情况,安环处负责建立健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定期对搞好全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结合生产实际,有关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开展经常性安全教育: 1. 班前会安全讲话; 2. 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

3. 岗位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学习会,“学规程、守规程”交流会; 4. 施工或作业前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注意事项交底; 5. 安全技术专题知识讲座; 6、板报、墙报、宣传栏等。

第十三条 每次安全培训和考试成绩,责任部门都要留有记录,建立档案。

四、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

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仓矿业有限公司仓上分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 故 报 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生产安全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七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 故 调 查、

第八条 轻伤、重伤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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