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人数在6OOO至9O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两人,及市议员中依序选出之市议员六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9OOO人以上者,以市议会全体议员为代表。
此外,居民人数在30OOO人以上者,则就其超过人数,每一千人,由市议会另行指定一人为代表。
共和国海外领地各行政区域议会所选出之代表,另依组织法规定条件,参加总统选举团。
国协会各会员国参与总统选举团事宜,由共和国与国协会员国签订之。 本条之施行细则,以组织法订定之。
第七条(原文) 共和国总统须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绝对多数者为当选。若无人获得,则以在第二次投票中获得相对多数者当选总统。 投票依政府之通告举行。
新任总统之选举应于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二十日至五十日内举行。 总统缺位不论其原因为何,或总统因故不能视事而经政府谘请宪法委员会并经绝对多数委员确认,除宪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之职权外,总统职权由参议院议长暂时代理。
如遇总统缺位,或经宪法委员会公布确定总统不能行使职权,除经宪法委员会确认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新总统之选举应于缺位开始或确定不能行使职权公告日起二十日至五十日内举行。
第八条 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并依总理提出政府总辞而免除其职务。共和国总统基于总理提议任免政府部长。 第九条 共和国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十条 共和国总统应于国会肯定通过之法案或其中部分条款予以复议,国会不得拒绝之。
第十一条 共和国总统基于政府在国会开会期间所提建议、或国会两院所提联合建议而刊载于政府公报者,得将有关公权组织、国协协议之认可或国际条约之批准等任何法案,虽未抵触宪法但可影响现行制度之运作者,提交人民复决。
人民复决赞同该法案时,共和国总统于前条所规定期限(公民投票结果公布后的15天)内公布之。
第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于咨询总理及国会两院议长后,得宣告解散国民议会。
全国大选应于国民议会散后二十日至四十日内举行之。
国民议会在选举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集会。此集会如在国会正常会期外举行,其会期可径自延续十五日。
国民议会因解散而改选后一年内,不得再予解散。 第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签署部长会议所决议之条例与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文武官员。
中央行政法院委、典勋院院长、大使、特使、审计院委、省长、海外领地之政府代表、将级军官、大学区校长、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之任命由部长会议任命。
由部长会议同意之其它任命,及有关总统任命权之代行条件,由组织法明订之。
第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任派大使及特使驻节外国;并接受外国大使及特使之派遣。
第十五条 共和国总统为三军统帅。总统主持国防最高会议及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在共和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之履行,遭受严重且危急之威胁,致使宪法上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经正式咨询总理、国会两院议长及宪法委员会后,得采取应付此一情势之紧急措施。 总统应将此措施诏告全国。
此项措施须出自保障宪法公权力在最短期间达成任务之意愿。此项措施应咨询宪法委员会之意见。 国会应自动集会。
国民议会在总统行使紧急权力期间不得解散。 第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有特赦权。
第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得向国会两院提出咨文,予以宣读,上述咨文毋须讨论。
如值国会休会,须为此召集国会。
第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所签署之法案,除本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五十四、五十六及六十一条所规定者外,须经总理副署,或视情势需要由有关部门部长副署之。
第三章 政 府
第二十条 政府制订并执行国家政策。 政府支配行政机构及军队。
政府依本宪法第四十九及五十条所规定之条件及程序,对国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总理指挥政府行动,负责国防,确保法律之遵行。除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外总理得行使规章制定权,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得将其部分职权,授予其它部长行使之。
如情势需要,总理得代理共和国总统主持本宪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会议及委员会。
总理依据总统之明示授权,就某一特定议案,得例外代理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二十二条 总理所签署之法案,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阁员不得同时兼任国会议员、全国性之职业代表及其它一切公职或参与职业性之活动。 前项公职人员遗缺之递补条件由组织法定之。 国会议员之递补依本宪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之。
第四章 国 会
第二十四条 国会包括国民议会及参议院。 国民议会议员依直接选举选出之。
参议院议员依间接选举选出之。参议院应确保共和国所属各行政区域之代表性。居住于法国境外之法国人民,得选出代表参加参议院。 第二十五条 国会两院之任期、议员名额、议员薪俸、当选资格,及有关不能当选与不得兼任之规定,由组织法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