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议员及参议员席次出缺,在原议员所属议会全部或局部改选前人员之递补办法,亦以组织法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会议员在执行职权所为之言论或表决,不受追诉、追查、拘禁或审判。
国会议员在国会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之许可,不得因刑事或违警事件受追诉或逮捕。
国会议员在国会休会期间,除现行犯及依法追诉或罪刑确定者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秘书处之许可不得逮捕。
国会议员之拘禁或追诉,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请求,应即中止。 第二十七条 所有“命令式之委任”无效。 国会议员之投票权,应由个人行使。
组织法得例外许可委托投票。但每天受托不得超过一票。 第二十八条 国会每年自行召开常会两次。 第一会期自十月二日起,为期八十天。 第二会期自四月二日起,为期不得超过九十天。
如十月二日及四月二日为节庆假日,会议应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开始。(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宪政法第六三─三二七号)
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一会期于十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于十二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 第二会期于四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国会得应总理或构成国民议会过半数议员之请求,就某一特定议案,召开临时会。
临时会如系应国民议会之请求而召开时,在临时会议结束后,应即休会,休会令应于开会日后十二日内发布。
总理得单独在发布休会后次一个月内,再行召开临时会。 第三十条 国会除自行集会者外,其临时会之开会与闭会,依据共和国总统命令为之。
第三十一条 政府阁员得列席国会两院,并得要求发言。 政府阁员亦可由政府官员列席协助。
第三十二条 当选国民议会议长之任期与议会任期同。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每次举行部分议员改选后改选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两院会议公开举行。议事记录全文刊登于政府公报。 国会两院各得依总理或十分之一议员之请求,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国会与政府之关系
第三十四条 法律由国会议决制订。 下列各种事项由法律制定之:
─公民权及有关行使公共自由权利之基本保障; 公民本人及其财产对国防所应负之义务;
─国籍、个人身份及行为能力、婚絪、继承及赠与;
─犯罪与违警之确定及其所适用之罪刑、刑事诉讼、大赦、新司法制度的创设及法官之地位;
─各种赋税课税基准、税率及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 下列各项亦由法律制定之: ─国会两院及地方议会之选举制度; ─各级公共机构之设置; ─国家文武官员之基本保障;
─企业国有化及公民营事业产权之转移。 下列事项之基本原则由法律订定之: ─国防之一般组织;
─地方团体之自治行政、权限及财源;
─教育;
─所有权制度、物权、民事及商事义务; ─劳工法、工会法及社会福利。
财政法依据组织法所规定之条件及保留,明定国家财政之来源及支出。 国家经济及社会活动之目标由计划法规定之。 本条有关事项得另以组织法加以明定并补充之。 第三十五条 宣战须经国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戒严须经由部长会议颁布之。 戒严期限超过十二日者,须经国会同意。
第三十七条 凡法律范畴以外之一切其它事项均属行政法规性质。 法案具有行政法规性质者,得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命令修改之。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之法案,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法规性质,始得以行政命令修改之。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为执行其施政计划,得要求国会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条例方式采取原属法律范畴之措施。
条例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之意见后,由部长会议颁布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权期限内未将条例草案送请国会追认者,该条例即行失效。
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条例之修改仅限于法律范畴事项,并须依据相关法律,始得为之。
第三十九条 总理及国会两院议员均有提出法律之权。
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经咨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由部长会议讨论后,送交国会两院任何一院之秘书处。财政法草案则须先送国民议会审议。 第四十条 国会议员所提法案及修正案,若足以减少公共财务收入或创设或增加公共财务支出者,不予接受。
第四十一条 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三十八条所赋予之授权内容抵触者,政府得作无法受理之宣告。
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歧见时,宪法委员会得应徇任何一方之请求,于八日内裁定之。
第四十二条 首先收到法律草案之议院,应就政府原提草案文字进行讨论。国会之一院在接到另一院所通过之草案时,应就其所接到之草案,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