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各组织法在公布前,以及国会两院规程在实施前,均须送请宪法委员会审议,并将各该条款之合宪性予以宣告。
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依据一九七四年十月廿九日之宪政法修改)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原文: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会两院议长,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
有关前两款所述情形,宪法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裁决之。但如有急需,经政府请求者,此期限缩短为八日。
依据上列诸款规定,法律案提宪法委员会审议时,公布法律之期限,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
第六十二条 经宣告为违宪之法规,不得公布,或付诸实施。 宪法委员会之裁决,不得上诉,并对公权机关及一切行政、司法机关具有拘束力。
第六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之组织与运作规程、提付审议之程序,以及有关提出争议问题之期限等,以组织法定之。
第八章 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为司法机关独立之保证人。
总统由最高司法会议襄赞处理司法事务。 司法官之地位,以组织法定之。 司法官为终身职。
第六十五条 最高司法会议由共和国总统为主持。司法部部长为当副主席,得代理总统为主席。
最高司法会议置委员九人,由共和国总统依组织法规定任命之。 最高司法会议对最高法院各级法官及上诉法院首席长之任命提出人选。该会议得依据组织法之规定,对司法部所提有关其它各级法院法官之任命,表示意见。有关特赦事宜,应依组织法之规定,咨询最高司法会议之意见。
最高司法会议设置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最高法院院长担任主席。 第六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无故遭受拘禁。
司法机关负责保障个人自由,并依法律规定,确保原则之遵守。
第九章 弹劾司法院
第六十七条 共和国设弹劾司法院。
弹劾司法院在国会两院每次全部改选或局部改选后,由国民议会及参议院就其议员中选出同数委员组成。
弹劾司法院院长由委员互选之。
弹劾司法院之成员,职权行使规章及实施程序,以组织法定之。 第六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执行职务,仅对其所为之叛国行为负有刑责。总统之弹劾,须经由两院采用公开、一致投票方式,并获两院议员绝对多数表决,始能成立;总统由弹劾司法院审判之。
政府阁员执行职务,若其行为当时被认定具有犯罪或违警之情事,需负刑责。如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政府阁员及其共犯依上述之诉讼程序处理。在本款所述情形下,弹劾司法院应依据犯罪或违警定义及罪刑之确定,以及犯罪时之现行刑法有关条文处理之。
第十章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徇政府请求,就政府送交审议之法律草案、条例、命令及法律提案,表达意见。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指派谘议一人,向国会两院就送交审议之法案及提案提出谘议院之意见。
第七十条 凡有关共和国或国协之任何经济或社会问题,政府亦得向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征询意见。所有有关经济或社会之计划或施行草案,均应送交该谘议院审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之成员及其职权章程,以组织法定之。
第十一章 地方组织
第七十二条 共和国之地方组织为区、省及海外领地。所有其它地方组织依法律设立之。
地方组织,由民选议会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自治。
在各省及各海外领地内,政府所派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行政监督与法律之遵守。
第七十三条 海外各省之立法制度及行政组织,得就当地特殊情形,采行因地制宜之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共和国各海外领地,基于共和国整体利益之本身利益,得采行特殊体制。此一体制之筹设及修改,于征询各该领地议会之意见后,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五条 共和国公民未具备本宪法第三十四条普通法(?)规定之一般公民身份者,在未放弃其个人身份前,仍保留其原有身份。 第七十六条 海外领地在共和国中内保留其原有体制。
海外领地在本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内,经其议会讨论并明白表示其意愿者,得成为共和国之海外省,或结合其它领地或个别加入国协为会员国。
第十二章 国协
第七十七条 依本宪法所组成之国协,其会员国享有自治权;会员国本自由民主原则,管理其行政,并处理其事务。 国协之内仅有一种公民资格。
所有公民,不论籍贯、种族及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应尽义务亦属一致。
第七十八条 国协之权限包括外交政策、国防、货币、共同之经济暨财政政策,以及有关战略资源之政策。
除另有特别协议外,国协权限尚包括司法监督、高等教育、对外交通暨国协内部共同交通及电讯之整体规划。
国协得以特别协议增设其它共同权限,或将国协权限转移某一会员国行使。
第七十九条 会员国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使其选择权加入国协后,即可享有第七十七条所定各项权利。
在适用本章所需各项措施实施前,有关共同权限之事项,由共和国处理之。
第八十条 共和国总统担任国协主席,并代表国协。 国协设行政院、参议院及仲裁法院三机构。
第八十一条 国协会员依本宪法第六条规定,参加总统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