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国总统以国协主席之资格,代表国协各会员国。
第八十二条 国协行政院由国协主席主持。行政院由共和国总理,国协会员国各政府首长及主管国协共同事务之部长组成之。 国协行政院应谋国协各会员国在政府间及行政上之合作。 国协行政院之组织及运作,以组织法定之。
第八十三条 国协参议院由共和国国会及其它国协会员国立法议会中选出之代表组成之。各会员国之代表人数,视该国人口及其在国协内所负责而定。
国协参议院会期,每年会两次。由国协主席召集并宣告闭会,每届会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国协参议院基于国协主席之请求,就有关共同财经政策法案在共和国国会或其它国协会员国议会表决前,进行国协参议院审议。 国协参议院有权审议本宪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三条所举涉及国协之行为、条约或国际协议。
国协参议院在国协各会员国议会授权范围内,采取执行决定。此等决定,以相当于法律之形式公布。其效力及于各有关会员国所属领土。 国协参议院之组织及运作规程,以组织法定之。 第八十四条 国协仲裁法院裁决国协会员国间之争议。
该院组织及权限以组织法另定之。
第八十五条 本章所列有关国协共同机构之运作条款,得例外由共和国国会及国协参议院所通过内容相同之法案修订之,修订案无须依照第八十九条之修宪程序。
(一九六O年六月四日第六O─五二五号宪政法增订)本章之规定亦得依据国协全体会员国间所签订之协议修改之;新条款之实施办法则依照会员国各该国之宪法规定。
第八十六条 国协会员国地位的改变得基于共和国之要求,或基于当事会员国立法会议所决议而经当地公民投票复决,并由国协有关部门负责投票方式及监督投票之下行之。变更地位之方式,经由共和国国会及当事会员国议会所认可之协议规定之。
在同一条件下,国协会员国得脱离国协而独立。会员国独立后不隶属国协。
(下列三段系依据一九六O年六月四日第六O─五二五号宪政法增订) 国协会员国亦得基于协议,成为独立国家,但仍隶属国协。 非属国协会员国之独立国家,得基于协议加入国协,而不失其为独立国家。
此等国家在国协内之地位由所签订协议规定之,包括本条前二款所列协议,及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修正之协议。
第八十七条 为适用本章规定而订立之特别协议,应经共和国国会及当事会员国议会之批淮。
第十三章 结合协议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或国协得与有意与其结合以发展文化之国家订立结合协议。
第十四章 宪法之修改
第八十九条 宪法修改案由共和国总统依据总理建议提出,或由国会议员提出。
宪法修改草案或提案须以内容一致之文字由国会两院表决通过。修改案尚须经公民投票复决认可,始告确定。
共和国总统如将修改案提交国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则该案无须交付公民复决;在此情况下,修改案须获联席会议五分之三之多数有效票,始得通过。
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之秘书处由国民议会之秘书处担任之。 国家领土完整遭受危险时,不得从事修宪或继续进行。
政府之共和政体不得作为修宪议题。
第十五章 过渡条款
第九十条 国会常会停止举行。现任国民会议之任期,于依据本宪法产生之新选议会开会之日,即告终止。
在新选国民议会开会之前,惟政府始得召开国会。
现任法兰西联盟议会议员之任期与现任国民议会之任期,同时届满。 第九十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之共和国机构,应于宪法公布后四个月内,设置完成。
国协所属各机构之设立限期为六个月。
共和国现任总统之职权,须俟本宪法第六及第七条所规定之选举结果公布,方告终止。
国协会员国依照宪法公布日所具之地位,参与第一次选举。 新政制机构设立前,国协会员国中现有公权机关,仍依宪法施行时之法令规章继续行使职权。
参议院在完成改组以前,参议院由共和国谘议院现任谘议员组成之。制定参议院组织之组织法,应于一九五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布之。
本宪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所赋予宪法委员会之职权,在该委员会成立前,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及审计院院长所组成之委员行使之。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长担任委员会主席。 国协会员国之人民,在实施本宪法第十二章所需各项措施尚未完成之前,仍继续由所选代表参与国会。
第九十二条 为筹设新制机构,或新机构尚未设置前,为行使公权所需之立法措施,由部长会议于咨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例规范之。
在本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定限期内,政府得依同样方式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例,规定本宪法国会两院之选举制度。
在同一期间及同一情况下,政府得就所有事项,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国家生存,保护国民及保障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