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2014刑事诉讼法期末整理(5)

2018-12-29 20:17

5.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6.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7.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发现部分事实不清,全案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实施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8.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部分被告人事实不清,全案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部分被告人事实清楚,但依法不应当判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重点注意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P429、两个程序中抗诉的不同、申诉、申诉和上诉的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主体特定性: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 2.法院的广泛性。

3.程序的重复性。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二审按二审。

4.时效的两重性。如果改判无罪为有罪的,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受追诉时效限制,不再追究。如果是为被告人平反宣告无罪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1。审理对象不同。前者是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后者是一审程序判决或裁定尚未生效的案件。

2。提起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后者由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和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起。 3。提起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二审程序如果由上诉人提出则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表示即可上诉,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则要求认为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4。提起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除因发现新罪或将无罪改为有罪受追诉时效的制约以外,没有期限限制,只要原判决或裁定已生效,可以是在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正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可以是以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以后;提起二审程序必须是在法定的上诉期和抗诉期内。

5。审判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适用何种具体审判程序取决于以生效的判决,裁定原来适用的程序,原来是第一审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提审案件,应当使用第二审程序审判。

6。审判结果能否加刑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其最终审判结果可以是减轻原判刑罚,也可以加重原判刑罚;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

申诉与上诉的区别:

申诉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状,要求对案件重新审判的诉讼请求行为。

1.行为性质不同:当事人提出上诉是法律赋予其行使诉权的方式,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而申诉人提出申诉不是诉讼行为,是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种表现。

2.提起主体不同:申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已生效裁判侵害合法权益的案外人;上诉主体包括自诉人、被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和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以及经被告人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

3.适用案件不同:申诉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诉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4.法律效力不同:神速并不一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上诉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5.提起期限不同。申诉的提起没有期限的限制;上诉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九章 各种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重点注意执行的依据和机关、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无罪判决和免除刑法判决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变更程序

重点注意监外执行、对新罪、漏罪和申诉的处理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交付一定机关,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2年执行尚未减刑的罪犯,一律不准监外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漏罪、新罪的处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申诉的处理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罪犯本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

来源: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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