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结算与单证:案例分析(4)

2019-01-03 17:32

许溢短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增加的幅度。允许溢短装的比率,我国大多数规定为5%。

溢交部分的价格,通常是按合同价格计算,但也可以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多交少交,均属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所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机动幅度范围内,就不属违约了。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A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溢短装5%,所以就多装了4%。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

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溢短装的幅度要求,信用证条款应有类似这样的规定:信用证的金额以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的数额在内。如以本案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

是750000美元,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787500美元,这样当然也可以。,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量中增加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A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金额超过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办法,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余额:××××。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开证行拒付理由。

案例7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P.A. and War Risk as per Ocean Marin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我公司按时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但于8月30日开证行提出: “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情况:提单签发日期是8月19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货物后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晚于装运日期。我无法接受,联系开证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

我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你30日电悉。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晚于提单的签发日期,但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妥,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所以你行应接受单据。”

但9月4日我公司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2日电悉。关于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行不管你保险手续的实际办理日期是否在装运日之前,也不管将来是否影响索赔工作,我行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发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电后,直接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交涉,仍无效果,最终以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日期以前,以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已被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按一般情况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不同意接受单据。但根据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的电文中可以说明,该保险单已由保险公司作了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期日起生效)根据《UCP500》第34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装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

保险单据。

我公司在9月12日致开证行电中已经申述我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但我公司不熟悉《UCP500》惯例条款,没有准确地引证上述《UCP500》第34条e款的条文向开证行进行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而开证行反以《UCP500》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我公司无法再抗辩,告败而终。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条款,只是利用我公司不熟悉《UCP500》的弱点,乘虚而入,达到拒付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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