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欺诈,此案正由当地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偿付,但将尽力解决上述单据问题。同月10日及8月14日,东海银行又二次致电农行南京分行,指出其延迟付款违背了信用证国际惯例,要求立即支付每张单据金额及其利息(按9.375/年计算)。此后,原、被双方虽仍为信用证付款问题再电传磋商,但至2009年元月,农行南京分行仍未偿付,东海银行遂于同年元月2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东海银行神户支店系东海银行的分支机构,东海银行己将其与农行南京分行的上述争议交由神户支店全权处理。
[问题]农行南京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十二、代收行未收款项即放单导致损失案
[案情]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付款人A)与W国供货商(以下简称委托人B)谈妥,准备以托收方式进口一批原材料,并规定了交单条件为见单即期付款(D/P AT SIGHT),托收金额为233万美元。
19xx年2月,国内某银行(简称代收行C)收到W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托收行D)快递寄来的全套正本托收单据。托收行D在委托书上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CR522)办理”,并列名了赎单条件:在到期日19××年2月22日前实行付款交单。 但代收行在付款人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先行放单给了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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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代收行多次向付款人催付,但付款人由于早已凭单提货,不但对代收行的催付命令迟迟不复,相反,在未给代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在2月25日、28日和3月1日分3批以T/T方式向外支付该托收项下款项总数达200万美元。3月3日,托收行来电提出要求支付金额33万美元,并限定最后付款期限为3月4日,否则要求退回全套正本单据。之后,托收行又分别于3月6日、7日和8日连续3天来电催促,并在其8日的电文中警告代收行若再不付款将与该行总行联系。后代收行经再次与付款人联系,才得知T/T汇款付款之事。因此,代收行于3月11日发电至托收行要求只付33万美元的余款。3月14日,托收行来电确认了支付的余款。代收行将余额于3月22日汇给托收行。[问题]代收行的行为有何不当?
十三、运输责任案
【案情】198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代理出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作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20英尺集装箱。由于运输条件是FCR,因此,上海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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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时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当年l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公司(下称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浙江分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DUNCKER&JOLY申请查勘。BURMESTER.DUNCKER&JOLY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陪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 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为此,浙江分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DUNCKER&JOLY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浙江分公司遂以远洋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9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R,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承运人出具的调箱单上并无集装箱箱号,取箱人是货主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茶叶属食品范畴,货主代理未对空箱检验即装箱,因此残留气味污染茶叶的责任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即使承运人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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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负有责任,依据提单也应享受责任限制。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浙江分公司称:提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装船后至卸货前,本次茶叶污染发生在装船前,作为集装箱所有人和承运人提出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显属无理。
[问题]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应否对集装箱不适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十四、运输责任案
【案情】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办理货运手续。1994年6月20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在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破损,宝山港务公司拒装,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上海办事处遂向宝山港务公司出具保函,标加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责。宝山港务公司收下保函,并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湖北外运负责,与港方无关”的说明,与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一起将保函交承运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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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7日,货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损,货物保险人对此作出赔付,并于1995年2月9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依运输合同向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并于10月1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外运赔付有关损失。后又以拟另案解决纠纷为由撤诉,同时,起诉要求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承担保函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申请追加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称:自己作为本案承运人,是根据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担保而签发了提单。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就提供保函一事向原告负责。湖北外运作为担保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申请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辩称:本案保函是湖北外运与原告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的承诺或约定,湖北外运在保函中意思表示真实,其作为货方代理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所有权人对保函的同意和追认,因此湖北外运应履行保函中的承诺义务。被告既非托运人,又非承运人,仅与湖北外运一起将保函交给原告,且保函上无被告保证赔偿的内容,故被告不应对保函负责。
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述称: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第三人并非货物托运人,而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保函负责。且货抵香港后,收货人并未提供任何检验机关有关货物残损的证明,货物保险人就向收货人赔付了损失。保险公司这种自愿赔偿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此外,保险公司向收货人赔偿损失后,再向承运人追偿损失,期间已超过《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向第三人迫偿的90日时效。承运人自愿赔付保险人损失,也应由其自负责任。因此,第三人认为承运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保函仅对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函系由湖北外运出具、宝山港务公司加注说明后转交承运人。宝山港务公司非保函出具人,且在保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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