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免责批注,对保函可不负责。保函所涉货物属提单上托运人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外运以自已名义出具保函,事后又不能提供货物所有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故湖北外运应对其出具保函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同意接受保函,并签发了货物已装船清洁提单,对货方依运输合同提起的货损索赔应予赔付。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后,有权依保函约定向湖北外运追偿损失。(2)本案系因保函引起的纠纷,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因货物运输担保纠纷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非《海商法》的规定,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款和第1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赔付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700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 85038元由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担。
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自已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所作保函因未经货物所有人确认而无法律效力。同时,该保函并不是对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的,而是对宝山港务公司出具的。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权依保函向湖北外运索赔。此外,上诉人湖北外运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时效也提出了否定。
[问题]湖北外运应否按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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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倒签提单案
【案情】1991年8月,原告厦门中贸公司与日本三井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进口日本产聚丙烯。根据合同,日本三井公司安排被告广州远洋所属定期班轮“安涛江”轮承运货物。原告则向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载明装船期不迟于1991年10月30日,有效期为1991年11月15日。
“安涛江”轮因风浪影响了船期,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但被告在日本的代理人签发的装船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却为1991年10月31日。1991年11月10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被告倒签了提单,便传真日本三井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降价,以赔偿这一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否则拒收货物。
日本三井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却于1991年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单据寄到厦门农行后,原告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发票和包装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宁母有误。原告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12月9日,该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厦门农行以信用证有效期已过为由拒绝接受。1992年1月15日,日本三井公司电传回复原告,否认倒签提单,催促原告付款提货。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理由。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将货款付出,同时划扣了原告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由于货物入境已逾3个月仍未申报,海关依法有权变卖。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原告凭副本提单加其公司保函去厦门外代换取了小提单,办完报关等手续,将货物提离港区。其间,原告赎出了正本提单。其后,原告为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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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而决定销售货物。但由于价格下跌迅猛,故所得价款比先前与下家所定的成交额少35万元。
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及其利息,赔偿其支付的海关滞报金和货物在码头的费用及仓租费等。
[问题]本案原告的起诉成立吗?
十六、海损案
【案情】某年某月,“蒙星”轮载着部分散装花生,打算驶往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在那里再装载1000吨花生后驶向美国纽约港。该轮在驶往布港途中,发生搁浅被迫抛锚。不幸的是,“蒙星”轮搁浅之地处于南美飓风的旁佩罗斯冷风区内,这种冷风不仅能够使水位下降,而且会使船舶因此摇晃而被推到船道边上,使得轮船不能迅速脱浅。而且船长又发现船板存在断裂危险。为了避免船体断裂渗水,影响花生受潮变质,船长决定先后3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开车后退,终于成功脱浅。当“蒙星”轮驶到布港后,对主机和舱机传送线进行了临时检修。船驶回纽约港后,在全面检修中,发现主机和舱机损坏严重,该轮也受到重创。在这种情况下,“蒙星”轮对损失和费用进行了相应理算,并要求货方按比例承担损失和费用。货方对此提出异议。“蒙星”轮向美国纽约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遭到驳回。原告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蒙星”轮在驶往布港途中发生了共同海损,受益各方应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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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摊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故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货方支付船主6451.16英镑,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问题]上诉法院判决共同海损成立是否正确?
十七、承运人责任与保险人责任案
【案情】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雄狮”号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6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雄狮”号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6年1月30日,“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遇上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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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保险公司责任案
1997年5月,中国山西某煤炭公司向丹麦出口无烟煤1000公吨,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装运期为1997年8月,信用证结算,规定由中方投保水渍险。1997年8月2日,我方按发票金额的11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8月16日,该批无烟煤装运出口,但在印度转船时,遭遇暴雨。货抵目的港哥本哈根后,丹麦进口商发现货物有明显的湿损,即请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定损失达38000美元。丹麦进口商遂向山西某煤炭公司提起索赔,但遭到煤炭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卖方交货时,有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至于交货后的风险,在CIF合同下,应由买方承担;并指出对该批货物卖方已投保了水渍险,买方应凭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于是,丹麦进口商凭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丹麦的代理人提出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丹麦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得知,该批货物湿损是因为在印度转船时遭暴雨所致。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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