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保险责任案
【案情】四海国际贸易公司于1996年7月3日从马来西亚购进3000吨豆粕,每吨2100元人民币,并委托大洋远运公司负责把货物从原产地港口运至中国天津港。同日,四海国际贸易公司以该3000吨豆粕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7月8日,承运人开始装船,此时适逢天降大雨,因船舶第四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船舱盖不能关闭,已装船的豆粕被大雨淋湿。四海国际贸易公司要求承运人卸下了430件货物,并通知保险公司上船对已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承运人大洋远运公司向四海国际贸易公司出具了“第四舱货物被雨淋湿,已卸载 430件,余货水湿不祥”的证明。8月5日,货物运抵天津港,卸货后发现有8558件货物存在水湿现象,其中有310吨货物发生霉变。四海国际贸易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前来查验货损情况,保险公司派人查验后,要求四海国际贸易公司尽快采取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以避免损失扩大。四海国际贸易公司将已霉变的豆粕以每吨600元的价格卖出。扣除残值后,四海国际贸易公司损失47万元。四海国际贸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货损是由承运人过错造成的为由拒赔,四海国际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 [问题]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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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理赔案
[案情]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为J00221923167。保险标的为原告外购92PMK一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硝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公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附加短重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原告投保的硝酸二氨由“丰康”轮承运,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到港仓单数应为35400吨,其中包括原告所属磷酸二氨21150吨。据商检公估数字,短卸率为5.8%。卸下的货物全部进入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
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遭遇特大海潮袭击,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严重。9月3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即委托勘验代理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取的磷酸二氨检验定损。10月1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代表处以编号平保京理(1992)171号函表示拒赔,称其所承保的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已在出险前终止。 原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在货物出险时尚未终止,海潮属一切险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单货物数量为21150吨,扣短卸率5.8%和灌包耗损率6%,应提20901吨。除海潮前提取的8499.9吨外,海潮发生时,仍有12401.1吨在港区仓库,受到海水浸泡。根据被告勘验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折合损失共计5398.32吨。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1087191.75美元;短重损失3047.59美元;施救费用人民币50 5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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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因迟付赔款的利息54966.19美元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18.16万元。
被告辩称:由其承保的J00221923167号保单项下的货物受损后,经就事故现场的查勘,已于1992年10月17日致函原告,明确表示了拒赔理由和依据。根据保险条款3(1)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或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而本案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后,并在出险前,已将8000多吨货物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了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此而终止了保险人的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被保险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星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可保利益。被告还认为,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是天津新港,收货人在港口无自己的仓库。当收货人提货后,把全部货物存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则视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因而构成了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袋装磷酸二氨1813.4吨受海水浸泡后,部分货物已呈糊状,并有少量流失现象,部分内货已结成硬块,货物内所含有效成分降低。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浸袭,港方虽将所剩的残损货物运往安全场地,但经化验分析货物内所含的有效成分严重降低,已无法使用,估损100%。海潮发生后,因对港存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承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
[问题]1.原告是否已丧失可保利益? 2.被告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终止?
甲公司(卖方)与乙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了两份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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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农产品的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交货期分别为2008年1月底和3月中旬,采用付款交单方式。甲公司依约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发运后,乙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为货到后30天付款。甲公司无奈同意该变更。乙公司未依约付款,并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要求延期付款。甲公司未再发运第二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提起仲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0年卷一单选第40题)
A.乙公司应以付款交单的方式支付货款
B.甲公司不发运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
C.甲公司可以停止发运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应及时通知乙公司
D.如乙公司提供了付款的充分保证,甲公司仍可拒绝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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