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档案保管合同的存档期限,应当自递交申请材料当日起算在一年以上,时间不足的不予受理。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自开具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逾期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执业证书号码;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未通过律师协会审核备案的,不生效。
《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始时间在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日期之前的,实习起始时间按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
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就自己的品行作自我承诺和说明并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即无犯罪记录证明)以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同时提交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
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 实习人员因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广西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习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根据《实习协议》,享受相应待遇;
(五)《实习协议》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设立个人网页(站)、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违反《实习协议》;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九)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一)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三)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四)发表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言论;
(十五)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形象的行为; (十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