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告知考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申执委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
对有证据证明通过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或被撤销考核合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发布书面考核结果或被撤销考核合格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被延长实习期限的,应在延长期限内完成实务训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提交面试考核申请材料。
实习人员按照规定重新提交的“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中应当包含延长实习期限期间参与律师业务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广西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领取考核合格材料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律师协会领取《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实习人员面试考核鉴定意见书》和《实习人员登
记表》等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未超过三年(含本数)申请律师执业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的考试,并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重新考核的,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重新实习。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其他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立即将有关具体情况及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实习证》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实习证》由各市律师协会到广西律师协会统一领取。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领取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
第五十八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准予实习登记人员的姓名、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指导律师姓名、指导律师执业年限和执业证号、实习编号等实习人员登记信息及实习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律师协会应按月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其有关证件编号和实习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在广西律师协会官方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半年将《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及实习档案材料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转所的,应当先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转所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转所条件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