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实习人员因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而被迫中断实习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办理转所手续。实习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手续致使实习中断超过三十日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需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注销,在拟转入律师事务所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由律师协会准予其重新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届满,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人员在实
习期满后一年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采用挂靠等形式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说明; (三)默许、放纵或鼓励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在名片上印制“律师”称谓;
(五)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结合实际制定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并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七)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广西律师协会认为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
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需要解除《实习协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三十日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经律师协会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而中断实习的,实习期限根据其转所换领《实习证》所需时间顺延。
第五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八条 集中培训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结合我区实习人员的实际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相应的课程。
通过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指定的教材。广西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三十一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培训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广西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为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敦促实习人员按时、全程参训。
第三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卷面分全部及格、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