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的规定,根据争议的协议第六条“如此委托贷款项目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结合本协议第四条被告分割原告利息及第五条被告单方办理“展期手续”,被告的义务不是按委托贷款“协助催收”问题,而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显然,这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
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其理由为:
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了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社的资金出路问题。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受托方;第二条表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表明贷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表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社的意图确定。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
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而本案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
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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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
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早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此外,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前(即1995年2月23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而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2年10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
(一)非同业拆借
何为同业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0]第6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
1、主体不符。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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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当作同业拆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时候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内部分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
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
3、资金用途不符。《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可见,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买钢材,明显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
(二)非委托贷款
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能依据1992年以前的法律规范。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1992年之后的法律规范均不具有溯及力。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依据只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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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说,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用途、金额等均是被告决定,原告没有自主权,完全不符合通知的规定。但是,原告须对此举证,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委托贷款协议》本身来看,无法表明此观点。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 对于此利息的收取,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根据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制。”被告辩称,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大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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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笔者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仅仅是手续费,只是此手续费以原告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方式。虽然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禁止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但是该文对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无追溯力。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此委托贷款项目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可见,被告的义务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承担贷款风险,与通知的规定不符。
综上,与该通知规定的四个条件相比,该《委托贷款协议》有三点相符,有一点不符。而该点是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直接决定该《委托贷款协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笔者认为,该合同虽然形式上具备委托贷款合同的诸多特征,但本质上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不能按照委托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其他经济合同
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表明了是委托贷款,但从其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根据198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时的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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