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4)

2019-01-10 11:42

合同种类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合同。本案中《委托的款协议》均不属于这十类有名合同,属于其它经济合同。

五、损失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的义务,而且在有条件收回贷款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债权,其违约和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直接致使原告的300万元至今分文未收回,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被告怠于履行追收义务。《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并及时与甲方结付”,第六条约定:“如此贷款项目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但是该贷款发放到期日至今已过十六年之久,而该笔贷款的期限仅为三个月,大大超出了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期间,被告仍然分文未收回。且被告作为四大国有银行之一,对于不能收回的贷款应当知道可将此类款项列为损失类贷款进行核呆或者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从而避免原告遭受如此的损失,但是被告却怠于履行债权,致原告损失几百万而未履行“落实”义务,其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该笔贷款未收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怠于行使债权。1994年,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偿还此笔贷款,后双方调解结案,以宏泰公司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锰半成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但该调解书未能执行。在1994年,电化厂是有能力偿还贷款的,但是被告既未向电化厂强制执行和查封该财产变现实现债权,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得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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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对贷款担保财产未尽审查义务。被告与宏泰总公司、电化厂于1992年11月10日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电化厂作为担保人提供物作为担保,并附了抵押物的清单,但这些抵押物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对担保财产未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担保协议成一纸空文,使得原告的财产得不到保证,丧失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4、被告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贷款用途用于支持借款人购钢材,事实上,用于购钢材的贷款仅为20万元,其余贷款均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3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也并非宏泰总公司,而是电化厂,贷款用途也非购钢材,而是购机器设备和搞基建,这与《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使用人及贷款用途大相径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负责对该贷款项目具体办理贷款的发放手续和管理工作。”由此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负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监管资金使用的义务,在借款使用用途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购钢材”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停止发放贷款,避免造成原告损失。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的义务,对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及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负有过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1、调解书送达至宏泰公司时,签收人并未经过特别授权,因此签收人的签收不能代表宏泰公司的意见,该调解书因为宏泰公司未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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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而未生效。且其后曾向法院申请作出判决,但是因为法院内部人员的调动致使至今未作判决。

2、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使用贷款是合理的。 3、《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199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磋商后一致同意贷款“由被告帮助收回”,农行支行仅承担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

1、法院内部人员调动不能成为延期判决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法院延期六个月以上判决的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到工商部门查到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在分支机构登记栏里没有写明有电化厂,且在宏泰总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电化厂是总公司的发起人;其次,被告曾于1992年与宏泰总公司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其中的担保人就是电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若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为何被告还要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是故意置原告的财产于不顾?最后,被告在1994年因该笔贷款提出诉讼,其中的一个被告就是电化厂,且是第一被告,若电化厂只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在1994年为何要将其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被告声称的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是站不住脚的,纯粹是其为了掩饰自己未尽到监管义务的托词。

3、被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磋商后一致同意贷款“由被告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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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的证明材料为一份会议座谈纪要,该会议纪要上有原告管委会主任刘某签署的“同意”字样。原告认为,首先,此签字不是在会议记录底稿上所签,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始的会议纪录,刘某是否参加过会议无证据证明。其次,座谈会议是分别于1996年9月16日和1996年9月24日召开,而原告与被告是在1996年9月30日之后才分家,因此,会议召开时原告与被告仍然是一家,行政隶属关系未改变。即使该签字确实是刘刚所签,刘某在会议上的表示是迫于被告的行政领导地位作出,并不能代表自己的真实意志;最后,会议座谈纪要的制作日期是在1996年10月3日,是原告与被告分家的第三天,当时双方的分家只是形式上的,行政隶属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刘某的意思表示也是迫于被告的行政指令作出;综上所述,被告声称其义务仅是帮助原告收回贷款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其仍然负有《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贷款为止”义务。

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1、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私法原则基础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⑨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法律谚语称“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故,只要合同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首先应当按照合同办事。本案中被告对贷款担保财产未尽审查义务与监管义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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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怠于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收回义务、怠于行使债权,致使该笔贷款未收回,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为委托贷款合同,被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此处“贷款风险”应理解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但这并不表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中承担贷款依约发放、检查、监督执行及督促还款的责任。如果受托人未依约发放贷款,或是在贷款逾期后,完全没有向借款人、保证人(贷款合同设定了保证担保)发出催收函,也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致使该笔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违约行为与贷款流失的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农行由于没有尽到勤勉谨慎义务造成委托人利益受损,受托人将毫无疑问地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六、风险防范及启迪

通过本案的阐述,笔者提请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委托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详见本专著《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常见失误、风险与法律救济(二)——委托贷款问题》一文,笔者在此不赘述。另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溯及力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溯及效力在刑法领域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在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实行有利追溯。但鉴于“有利”内涵的不确切性,我国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统一标准,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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