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基妇发[2006]2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规定,收集、统计、分析、报告服务区域内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
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等健康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及其他常见传染病和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居民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社区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服务人口为3-10万。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在1万左右。人口规模小于3万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设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依照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选址不合理。
(四)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五)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六)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社区的人口、经济、环境、医疗资源分布、医疗服务需求状况及人群健康、有关疾病患病率等情况。 (三)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四)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五)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及设备配置等。
(六)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七)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八)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及投资预算。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