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2019-01-10 12:38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街道、社区平面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三)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六)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或本市常住户口户籍证明,其他人员的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再按照本细则规定,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销。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 不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

(三)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投资不到位。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诊疗科目、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等,由受理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并报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校验一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

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 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 (三) 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

(四) 擅自变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核准项目。

社区卫生服务站或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歇业、停业,应当在停止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

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七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设区市、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 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 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 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五) 社区卫生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六) 巡诊、出诊、双向转诊及家庭病床管理制度。 (七) 传染病管理和报告制度。 (八) 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九) 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十) 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一)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二) 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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