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区(市、县)及设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五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公示服务时间,诊疗科目,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第五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行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及零利率销售。
第七章 行业监管
第五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
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机构,须在本细则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