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在即,朴志兵感到肝区隐隐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恶心,于是背着段冰冰去医院检查,多次检查确定结果几乎将他击溃,肝部发现肿瘤。万念俱灰的朴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诉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还是为朴志兵收拾了东西,将他送到医院,并且一直陪伴着他。段冰冰的父母听女儿讲了朴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时间之外他们把女儿软禁在家里,并劝说她赶紧与朴志兵分手;然后,他们去医院与朴志兵谈判,要求取消婚礼。朴志兵的父母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与段冰冰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将他们赶出病房。一个礼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于朴志兵在结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欺骗了她,并且通过熟人获取合格的健康证明,弄虚作假才取得结婚证,所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 (二)分析意见
朴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关系有效。根据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朴志兵与段冰冰登记结婚,符合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要求。
在登记结婚的程序上,虽然朴志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当使婚姻被宣告无效。应当被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行为应该是指隐瞒《婚姻法》第10条所指情况的行为,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朴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朴志兵的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无效。
示范案例二: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结婚后,男方亲属能否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一)案情介绍
陈某与顾某是在广东东莞一家玩具厂打工的老乡,两个人经常来往,互有好感,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为了节省生活费用,陈某与顾某搬到一起,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底,陈某发现怀有身孕,遂将此事告诉了顾某和自己的父母。陈某和她的父母都想保留这个头生子。因此陈某执意要顾某跟她一起过年回去结婚,顾某虽不情愿但还是同意了。因为陈某还差六个月才满20周岁,陈某的父母托人送礼才于2002年1月为两人办理了结婚证。由于顾某的父母对未婚先孕的儿媳不满意,所以结婚以后陈某和顾某一直住在陈家,直到陈某在8月生下一个女儿。
“入赘”本来就让顾某觉得颜面扫地,盼望的头生子却变成了头生女,这让顾某对与陈某的共同生活感到极度失望和不满,争吵成了家常便饭。照顾陈某坐月子时两人再一次大吵大闹之后,顾某收拾东西回到自己的父母家中。为了排解儿子的烦恼,顾某的父母立即着手为儿子物色对象,同时要儿子与陈某离婚。顾某虽然不愿意回到陈某家中,但顾念夫妻情分并没有考虑离婚。这使得顾某的父母对不听话而“一错再错”的儿子生气又着急。有熟人听说顾某与陈某登记结婚的时候,陈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就出主意让顾某的父母去人民法院要求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这样就不需要顾某同意,可以省去不少麻烦。于是顾某的父母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某和顾某的婚姻无效。 请问:人民法院会支持顾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吗? (二)分析意见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顾某父母的要求宣告其与陈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其一,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2款,“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本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其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
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示范案例三:被拐买妇女被迫与人结婚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2001年9月份某地的人才市场有一次大型招聘活动,19岁的蒋芳前往碰碰运气,并向一家制衣厂投递了自己的材料,应聘会计。第二天,蒋芳就收到面试的通知,面试的有厂长李某,主任王某和采购科长陈某。三天后就通知蒋芳上班,先试用一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蒋芳喜出望外,接到上班通知就准备第二天上班去。晚上,蒋芳接到厂长李某的电话,告诉她厂里急需一批面料,要她明天一早到火车站等候采购科长陈某,一起去内蒙某地采购。为了给领导留下好的印象,蒋芳毫不迟疑地答应了。到火车站蒋芳发现,除了自己,还有另外两名新招聘的制衣工。陈某解释说是为了让大家了解厂里的各种工作,蒋芳也不再怀疑。
经过几天颠簸,蒋芳等三名女孩和陈某来到内蒙某地,陈某将蒋芳等安置在一家小旅店后就出去了。到晚上,蒋芳等听到陈某敲门,起来开门时,被几个男子按倒套进大口袋,扔在一辆车上。漂亮文静的蒋芳被陈某以5万元的高价卖给鲍家。鲍家很庆幸买到了这个有知识有文化的姑娘,为此还大宴宾客为两人举行“婚礼”。尽管蒋芳以各种方式反抗和企图逃跑,除了换来拳打脚踢之外没有任何成效。监禁似的同居生活持续了1年,直到蒋芳怀孕并生下一名男婴,鲍家才放松了对蒋芳的监管。终于在一天晚上,蒋芳找到机会并成功地逃走。逃回故乡以后,蒋芳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李某、陈某等绳之以法。同时,蒋芳还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自己被拐卖后与鲍家儿子形成的婚姻关系。 请问:蒋芳与鲍家儿子有婚姻关系吗? (二)分析意见
蒋芳与鲍某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构成婚姻关系,蒋芳逃回后已经自行解除。蒋芳与鲍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尚不成立,自然也不可能形成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关系。而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有关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规定,蒋芳与鲍某也不构成事实婚姻。鲍某强迫不足法定婚龄的蒋芳与自己同居,该同居关系非法,因蒋芳逃回而自行解除。 五、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一:事实婚姻能否受法律保护? (一)案情介绍
1990年春天安徽某地农村,雷正国与李琼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宴请宾客的方式举行婚礼,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雷正国与李琼同居后一直与父母和兄弟同住。因李琼不会做家务,又有些小性子,这使得雷正国的母亲对儿媳妇很不满意。结婚后两年多,李琼生了一个女儿后不久就与父母分了家。 为了偿还建房时的欠款,雷正国到广东打工。经老乡介绍,在一家酒店当保安。2002年8月,雷正国在酒店值夜班时发现有人偷盗,在与小偷的搏斗中被小偷刺死。老乡带信给雷正国的家人,李琼带着女儿跟公婆一起到广东处理后事。
酒店转交了雷正国的遗物和他8000元钱工资存款,并给了5万元的抚恤金,某报社还转交了社会各界对忠于职守的雷正国近亲属的捐款约10万元。雷正国的父母领走了全部款项,李琼要求分割,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李琼以自己的名义并代理女儿要求分割丈夫遗产。
法院查明:1990年3月,雷正国与李琼举行婚礼时,因为李琼只有18岁,不到20周岁的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补办结婚证。雷正国2002年8月死亡时,夫妻俩共有财物价值约3万元,雷正国的工资存款80000元。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 (二)分析意见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如果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李琼与雷正国的关系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
雷正国的遗产是他与李琼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也即价值约1万5千的财物和4000元存款。这些财产由雷正国的妻子李琼,女儿和父母四人继承。另外,酒店支付的抚恤金是依法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费,社会捐款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慰抚金可以由雷正国的妻子李琼,女儿和父母四人共同获得。 示范案例二: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年初,一对男女到北京西城区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都是北京人,文化程度不高,双方都没有正式职业,全靠男方做些零星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是23岁的女方,说当时双方山盟海誓,尽管父母强烈反对,但他们还是选择了在一起,并生了孩子,希望能用既成事实说服父母。但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自己心中的白马王子崇尚的是吃喝玩乐,经常很晚回家,并怀疑他对自己不忠,渐渐感到结婚无望。于是理智起来的女孩坚决要与对方分手,并要求法院分割财产和给予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在西城租的单元房,有价值两三万元的家具和电器,还有7万多元存款。 受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原则,首先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判给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除一些家具和电器外,又分给她大部分的存款。 但是学者对该判决的意见却不同。有的认为这个案件判的不合理,因为同居不等同于婚姻,同居期间财产也不能等同于共同财产,不能与离婚一样平分财产。一般对同居者财产的处理原则是,各拿各的,除非能有证据说明自己对对方的财产获得有贡献。有的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按照各拿各的原则,就会伤害到弱者,这是不公平的。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加恰当? (二)分析意见
原告与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同居生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典型的“非婚同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非婚同居”的概念,也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明确调整。
对本案的这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要对非婚同居适度保护,另一种则是维护严格婚姻制度,认为选择同居就该愿赌服输。我们认为,对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应当进行法律调整,适当赋予其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平稳和谐的人际关系,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同居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选择同居不再是一种道德沦丧行为,那么法律也应当维护同居关系中的幸福和正义,矫正自发同居行为的不合理处,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利益。 第四单元 家庭关系案例
一、夫妻人身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子女的姓氏由谁决定? (一)案情介绍
方萍的丈夫曾涛自幼父母双亡,而方萍是独生女,于是曾涛到方家作了上门女婿,方萍的母亲在二人结婚时就要求将来生的孩子一定要姓方,曾涛、方萍都表示同意。1998年7月,方萍生了一男婴,全
家人都很高兴。但在给孩子起名的问题上却发生了分歧,方母认为当初早已商量好了孩子姓方,而曾涛却希望孩子跟自己姓曾,方萍对孩子姓氏并不在意,但见母亲和丈夫为此起了争议却甚是为难。方母于是强拉着方萍在未征得曾涛同意的情况下就到派出所替孩子以姓方作了户籍登记,曾涛知道后十分气愤,表示要打官司把孩子的姓改过来。 请问:方母有无孩子姓氏的决定权? (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我国婚姻法在子女姓氏问题上改变了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既有利于消除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残留的封建思想,也有利于男女平等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在这一范围内得以具体贯彻。 在本案中,曾涛、方萍夫妇才是孩子未成年之前有权决定其姓氏的权利主体,方母以自己是长辈即可有权决定孩子姓氏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至于此后其强拉方萍瞒着曾涛替孩子登记的做法更加是对曾涛夫妇合法权益的侵犯。 二、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 示范案例二:夫妻个人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曹翔在婚前继承了两层楼的单体结构祖屋一套,1990年曹翔与张芝结婚在祖屋中居住了12年。2002年张芝所在单位分房,曹翔与张芝搬入了新居。张芝见祖屋也无人居住便想让曹翔将房子卖掉,有了钱也好把新居再装修一番,曹翔则不愿变卖祖屋,两人起了争执。张芝便说反正这套房子有一半归我,你不卖,我可把归我的一半卖了,一楼二楼你要哪层随便挑。曹翔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张芝不应享有产权。
请问:这套房屋应归谁所有? (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尽管张芝与曹翔在该套祖屋中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曹翔,张芝无权处分。
示范案例三:夫妻间口头财产约定效力如何? (一)案情介绍
侯波于1998年5月曾与妻子梅婷口头约定将妻子婚前继承的一套价值不菲的古币转归双方共有,2000年3月因侯波在生活中脾气比较暴躁,经常打骂梅婷,梅婷向法院诉请离婚,侯波同意离婚,但提出了分割古币的请求,梅婷对双方曾就此达成协议矢口否认。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古币可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二)分析意见
夫妻间就财产关系所作的口头约定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条的规定,如夫妻双方对该口头约定都无争议地予以认定,且该约定本身并未规避法律,则应确认该口头约定有效。相反,如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有争议,则不承认其效力。
在本案中,古币系梅婷婚前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尽管侯波说其曾经与梅婷约定其为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故即使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该套古币也应该是梅婷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示范案例四:破产安置费的性质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于军与方琪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始终不好。2004年5月,于军所在单位破产,于军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承诺的破产安置费一万六千元又迟迟没有发放,全家生活十分窘迫,一贯追求高质量生活的方琪见状便提请离婚并对于军单位准备发放的破产安置费提出了分割请求,于军同意离婚但他认为方琪因嫌弃自己家贫而要求离婚,破产安置费自己并未取得且是补偿单位破产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一项财产,方琪无权要求分割。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项破产安置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分析意见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尽管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万六千元破产安置费于军尚未实际取得,但其属于“应当取得的”财产,故仍夫妻的共同财产。 三、夫妻扶养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夫妻扶养义务如何履行? (一)案情介绍
赵强与妻子丁君于1994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小日杂用品商店。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