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0月丁君生育一女。1997年7月,因日杂店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丁君为救助困在火场中的女儿而被严重烧伤,女儿也在大火中丧生。赵强则因为当日外出进货而幸免于难。赵强在照顾妻子丁君的过程中,渐感厌烦,加上考虑到丁君因烧伤严重而致残,今后生活更加困难。于是,赵强借需挣钱为丁君交医药费为由外出打工,一去不回。
2001年3月,丁君托人多方打听,才了解到赵强已回到老家,并开了个养鸭场生意十分红火。她在家人帮助下找到赵强,要求赵强回到自己身边,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赵强则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要与丁君离婚。丁君不同意离婚,遂于200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丈夫赵强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二)分析意见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负有扶养义务。在夫妻一方因疾病、丧失生活能力等原因而需要他方扶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夫或妻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扶养他方,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在本案中,赵强在妻子烧伤住院期间不但不在医院照料妻子,反而借故逃避,事后又不主动与妻子取得联系且拒绝妻子的合理要求。同时,从赵强开办了养鸭场且生意兴旺,可见其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法院应支持丁君的请求,判决由赵强给付丁君扶养费。 四、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一:子女成年后父母仍须对其尽抚养义务吗? (一)案情介绍
于建是于文祥、赵茜夫妇的独子。由于自小于建受到溺爱,养成了其懒惰、骄纵的恶习。于建高中尚未毕业就辍学在家,一直无所事事。2002年4月于文祥多方委托人才给20岁的于建找了个仓库管理员的工作,但于建上班刚两天就嫌这份工作又脏又累,第三天就表示不愿再去上班了。于文祥非常生气,狠狠责骂了于建,于建负气出走,自己租房另住,但月底又回家向父母索要400元的生活费和280元的房租费,于文祥和夫妇断然拒绝。于建遂于同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于文祥、赵茜承担其抚养费用。 请问:法院应否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建已成年且并未丧失任何劳动能力,其没有工作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现状完全由于自己好逸恶劳、拈轻怕重的不良习惯所致,于文祥夫妇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故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
示范案例二:无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 (一)案情介绍
曾某(男,21岁)与许某(女,21岁)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许某怀孕。1999年5月,许某不顾家人和曾某的反对,在尚未与曾某结婚的情况下就生下一名女婴。因曾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加上未能
好好照顾产后的许某,两人多次发生争吵。曾某明确表示与许某分手,许某称两人分手可以,但曾某必须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曾某认为当初自己就劝阻过许某让其不要把孩子生下来,是许某的一意孤行才造成了这一结果,当然应该由许某自己负责,两人遂起纠纷。 请问:许某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曾某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 (二)分析意见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在我国婚姻法上被称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从本案情况看,曾某对许某所生之女系自己亲生并不否认,只是不愿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曾某应该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五、人工生育子女案例
示范案例: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陈某与杜某婚后6年未育,经查杜某有生育能力,而陈某没有。1991年9月,两人经协商后决定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并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子女是我们的亲生子女”,陈某还向杜某写了一份接受并愿意抚养该子女的保证书。1992年10月,接受人工授精后的杜某顺利生下一子。此后,两人因经济问题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1994年5月,陈某向杜某提出离婚要求,并拒绝在离婚后抚养孩子,杜某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陈某抚养孩子,理由是接受人工授精是经两人协议后才进行的。 请问:陈某在离婚后是否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 (二)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情况看,杜某接受人工授精自始得到了陈某的同意,不仅从向医院提交的申请书中可以证明该点,且陈某还向杜某提供了一份专门的保证书。因此,陈某与杜某所生子女之间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陈某应该履行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即使陈某与杜某离婚,陈某仍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六、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生母与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然解除? (一)案情介绍
1996年,唐纯(6岁)的生父因病去世。1997年8月,唐纯的生母何凤英又与赵文显结婚,赵文显表示,愿和何凤英一起抚养唐纯。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6月,何凤英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赵文显每月支付唐纯抚养费100元。赵文显则认为唐纯不是自己亲生,离婚后没有再抚养唐纯的义务。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赵文显是否需要支付唐纯的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继子
女尚未成年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据此,本案中唐纯显然已因受赵文显的抚养、照料而与之形成法律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现何凤英与赵文显离婚,唐纯尚未成年,加上赵文显不愿意继续抚养,故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唐纯与赵文显间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就此解除,赵文显无支付唐纯抚养费的义务。 七、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被收养人应符合什么条件? (一)案情介绍
25岁的青年工人谢力非常乐于助人,自1995年起就经常义务照顾厂中的退休老工人齐国强。齐国强现年65岁,老伴已于3年前去世,唯一的儿子也早在8年前因火灾而丧生。由于谢力在生活上对老人的诸多关心和百般照顾,使齐国强老人在孤寂的生活中又重新得到了温暖,老人对谢力十分感激,便希望能收养谢力,这样,不但自己的身后事有人料理,还可把自己多年的积蓄顺理成章地留给谢力以感谢他的帮助。但二人去办理有关手续时才被告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能建立收养关系,对此二人都很不理解。
请问:我国收养法对此如何规定的? (二)分析意见
我国收养法规定,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被收养人的。这一立法主要是因为现代收养制度的社会功能是以“育幼”为重心,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是贯穿整个收养法的原则。但在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第7条)和收养继子女(收养法第14条)的特殊收养情况下,法律允许被收养人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年龄限制。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谢力是年满25岁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与齐国强间也不存在收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不符合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不能依法建立收养关系。
八、其它近亲属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无抚养义务? (一)案情介绍
高惠是高明的孙女。高惠的父亲高松因当年坚持与高惠的母亲刘红结婚而与其父高明发生冲突,双方互不往来多年。高明也多次对外声称与高松断绝了父子关系。1999年5月,高松与刘红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双双丧生,而高惠尚在就读高中无生活来源。高松所在单位领导通过多方联系找到高明,要求高明将孙女高惠接去与共同生活并负担高惠的抚养费用。高明则表示,尽管自己现在生活条件不错,退休后炒股还颇有收益,但自己与高松一家已断绝来往多年,故拒绝抚养高惠。高惠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祖父高明对其承担抚养义务。 请问:祖父高明有无抚养孙女高惠的法定义务? (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以及(外)孙子女尚未成年是产生该类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高惠系父母已死亡且尚需抚养的未成年人,而作为其祖父的高明又有负担能力,完全符合《婚姻法》第28条所规定的要件,故高明应依法承担对高惠的抚养义务。
第五单元 离婚制度案例
一、离婚法定条件案例
示范案例:过错方要求离婚,法院应否准许?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1984年生有一女王霞,现在高中就读。王某在80年代末辞职经商,收入较多。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后,在家从事家务。从1995年以来,王某与秘书夏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就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一日张某在街上偶遇丈夫王某与夏某亲密之状,才明白事出有因。张某自觉与王某感情尚好以及经济原因,认为王某可能是一时糊涂,因此就未曾声张。岂知夏某不愿甘作情人,怂恿王某离婚,而张某坚决不愿离婚,王某则干脆搬出家门,与夏某公开同居,也不给张某生活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王某诉称:自己与张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张某不思进取,在家经常打麻将,所有生活上开销全是我一人所挣,思想上、生活上与我的兴趣爱好差距日渐增大,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张某离婚。
张某辩称:自己与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因下岗后也曾想再找工作,但王某称经济上也靠不上我,还不如在家照顾好女儿。此后他回家我什么也没让他做,把女儿也照顾得很好,周末全家人还一块出去玩。主要是从夏某出现后,他喜新厌旧,希望法律能惩罚他“包二奶”的行为,但我不愿意离婚。
在审理中,法官询问张某,如果王某坚决离婚,是否要他给付离婚损害赔偿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何处理。张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要赔偿费,也不存在分财产的问题,只是要求法院惩罚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并每月按期给付自己和女儿生活费3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属实。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存款、资金等总价值52万元,王某现每月收入8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确无和好的可能,遂判决离婚。并判决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张某。女儿已成年,根据本人意愿,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700元。张某的其他要求,不予主张。
王、张二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某认为:家庭现有财产是自己一个人挣来的,张某无权分割,女儿已满18岁,属于成年人,自己再无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有关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判决,维持离婚判决。张某认为:王某道德败坏,自己“包二奶”还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是非不分,支持歪风邪气,要求撤销一审离婚判决。并表示,如果二审法院硬要维持一审的离婚判决,那么应分给自己现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万元。此外,离婚后无生活来源,王某应一次付给自己生活费5万元。经二审调解无效。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分析意见
法院的两次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调解无效的,属于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第二,法院判决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合
法。第三,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可保留这一诉讼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过期不提出时,则视为放弃这一权利。第四,法院判决王某负担女儿王霞的抚养费是公正的。第五,张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示范案例:婚后指定赠与及奖牌、奖章和分红型保险金在离婚时是否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案情介绍
陈月明系省级运动员,与某外企白领张玉莲相恋,1995年结为伉俪。1998年由于张玉莲在工作中表现出色,升为业务部门经理,工作更加繁忙,而陈月明退役后当了游泳教练,也少有空闲,但双方仍夫妻恩爱,日子过得很是甜美。但是,陈月明的父母因抱孙心切,多次在陈月明面前提起。陈月明便向张玉莲提出。张玉莲眼看实在无法违背公婆、丈夫的心意,就答应生一个孩子,可过了一年也没怀孕。 陈月明在无意中发现张玉莲竟在服用避孕药,顿感受到欺骗,质问张为何欺骗他,夫妻二人为此反目,产生矛盾,2002年4月陈月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
经法院查明:两人共有存款25万元,婚后购置了一套140平方米的商品房;陈月明结婚时父母指明赠与给他的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陈月明共获金牌2枚,银牌1枚,奖金4万元;张玉莲购买的分红型保险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人共有存款25万元,及140平方米的住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无异议;而陈月明父母赠与的100平方米的住房虽是婚后所赠,但证据表明,该住房属于指定赠与,应属陈月明的个人财产;陈月明所获奖牌是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为陈月明个人所有;奖金4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玉莲购买的分红型保险4万元是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收入的一部分,双方无书面约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请问:法院对婚后财产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对财产并无约定,应该按法定方式来划分。两人共有存款25万元及140平方米住房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存款25万元应由双方平分,住房由一方居住,按价值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
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偿获得的赠与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第3项明确规定,对指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陈月明的父母指定该100平方米住房赠与给陈月明,应属于陈月明的个人财产,张玉莲无权分割。
对于陈月明所获奖牌应是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只能属于权利人本人,因此陈月明所获得的奖牌应归他个人所有。对于所获的奖金4万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奖金属于财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分。
对于张玉莲所购买的分红型保险具有投资经营和人身保险的双重属性,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张玉莲购买保险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保的,应属于共同财产,其所交的保费和分红所得应当对半分割,可以由保单持有人张玉莲拿出一半的钱补偿给陈月明。 从上述分析可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离婚隐瞒财产案例及债权债务案例
示范案例: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一方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案情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