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汇总)(7)

2019-01-10 15:13

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 四、遗产处理案例

示范案例一: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负有担保责任吗? (一)案情介绍

甲、乙两人是兄弟,母亲早年去世,父亲丁某将两个儿子抚养长大。大儿子甲在外地工作,二儿子乙和父亲生活在一起。1998年3月7日丁某病故,留下的财产包括:价值3万元的房屋1间、已到期存款0.5万元、丁某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2万元以及价值0.3万元的家具和日用品,其生前没有立遗嘱。丁某死亡后,乙立即电报通知哥哥甲回来办理丧事。但甲由于工作上的原因一时离不开身,便电汇1000元钱给乙,并打电话委托乙全权代表自己办理父亲的丧事。乙将父亲的丧事办理完毕后,便将其父的房屋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其父的存款取出改存为自己的名字,还将其余的遗产全部据为己有。 2001年2月8日,甲回家探亲时才知道乙擅自处理了父亲的遗产。他不同意乙独占父亲的全部遗产,要求与乙共同继承父亲的遗产。但乙解释说,本人给父亲治病和办理丧事已经花了0.3万元。由于哥哥甲在父亲去世后,并未表示愿意继承父亲的遗产,故自己认为甲已经放弃继承。现在甲提出要求继承,乙愿意将父亲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2万元分给甲继承。但在甲行使债权时,发现债务人已破产,无力清偿该债务。于是甲向乙提出要求重新分割父亲的遗产,却被乙拒绝。2001年3月4日甲遂以乙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甲能否要求重新分割父亲丁某的遗产? (二)分析意见

第一,甲没有放弃继承权。甲提起保护其继承权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共同继承人之间对分得的遗产应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其中,各共同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债权应负的担保责任。一是对未附停止条件而已届清偿期或不定期的债权,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在本案中,甲行使债权时,发现债务人已经破产而无力清偿债务,他有权要求乙重新分割遗产。 示范案例二: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能否翻悔? (一)案情介绍

某村村民陈某丈夫因病早逝,留下年幼的儿女罗江平与罗江英,陈某起早贪黑地在地里辛勤劳动,好不容易才把两个子女抚养成人。1996年罗江平被招工到外地参加工作,并与同厂工人王女结婚,生一子罗强。罗江英因家中贫穷,1998年初已满28岁才与同村青年张男结婚,婚后仍然与母亲陈某共同生活。1999年1月罗江英生一女儿张燕。2000年2月张男不幸而因车祸身亡。罗江英一人既抚养年幼的女儿,又赡养老母亲,毫无怨言。2002年9月陈某因病住院。因家中无钱给母亲治病,罗江英给某报编辑部写了一封求助信。该报编辑部很同情罗江英的遭遇,加上编者按后免费刊登了此信。于是不少好心人纷纷捐款,作为陈某的医药费。2003年1月陈某去世。

罗江英电报通知罗江平回来料理母亲的丧事。但罗江平因工作离不开身,便寄了200元钱给罗江英作为料理丧事费用,并打电话托村长转告罗江英,他自愿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丧事毕,罗江英清理母亲的遗产,发现陈某的医药费捐款,剩余额合计4万余元。她便用此款开了一个小百货店,以维持自己和女儿的生活。2003年5月,罗江平出差顺便回老家,得知妹妹一人继承了母亲的遗产4万余元。罗江平认为,自己本以为母亲没有什么值钱的遗产,所以放弃继承权。现在他才知道母亲遗留有4万余元钱,自己应该分一份,于是向罗江英提出要求重新分割母亲留下的遗产4万余元钱及利息。罗江英认为,在母亲去逝后,哥哥罗江平已经打电话托村长转告其自愿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现

在不能够翻悔。故她不同意罗江平的要求。罗江平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分割母亲留下的遗产的诉讼。

请问: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能否翻悔? (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该意见第50、51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从本案的情况看,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罗江平对其放弃继承表示翻悔,应依法不予承认。 示范案例三: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债务应如何清偿? (一)案情介绍

林向国与罗美丽于1988年结婚,2年后离婚,两人没有生育子女。1990年,林向国与吴培芝结婚,次年生育一女林亚楠。1998年8月,林向国因病去世。死前他立下遗嘱:将自己遗产中的2000元留给前妻罗美丽;2000元留给林亚楠;对其余的财产则没有做出处理。林向国死亡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10000元的旧房屋、存款6000元,其他财物折合人民币4000元。此外还有个人债务8000元。 罗美丽知道林向国的遗嘱后,表示接受。吴培芝首先依遗嘱交付了遗赠的财产后,才将剩余的遗产与林亚楠分割继承。当林向国的债权人前来要求清偿死者的债务时,吴培芝认为,罗美丽不是死者的继承人而取得了遗产,死者的债务应由罗美丽负责清偿。 请问: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死者的债务应如何清偿? (二)分析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果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应当按以下顺序清偿遗产债务:(1)应由法定继承人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法定继承人用所得的遗产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的遗产偿还。

据此,林向国所欠的个人债务8000元,应首先由吴培芝和林亚楠用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然后对不足清偿的2000元债务,分别由林亚楠和罗美丽各自偿还1000元。 示范案例四: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应向谁请求清偿债务? (一)案情介绍

秦某有一儿一女秦明和秦玉。秦明系残疾人,虽已成年,但仍然靠父亲养活。秦玉结婚后,与父亲分家另过。外孙张红品学兼优,秦某十分喜爱,2000年1月秦某立下遗嘱,本人死后,交工厂的住房保证金4000元中,赠与外孙张红1000元作学费。2001年1月秦某向宋某借款5000元钱给秦明治病,立有借据。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秦某因心脏病突然死亡。同时,在杜某诉秦某名誉侵权案中,法院判决秦某向杜某赔礼道歉,秦某尚未履行该判决。秦玉因系下岗工人,家里经济困难,遂向邻居借款1000元钱料理了父亲的丧事。然后,她清理其父遗产,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在工厂还有住房保证金4000元未领取。

秦玉考虑到哥哥秦明系残疾人,书面表示自己愿意放弃继承。宋某向秦明和秦玉提出要求还债,秦明认为,自己系残疾人,父亲留下的住房保证金除去丧葬费1000元外,其余的3000元属于遗产,应留

给他作为生活费,不同意拿来清偿父亲的债务。秦玉认为,她为料理父亲的丧事已经向邻居借款1000元钱,这应从父亲留下的4000元遗产中扣除,并从中扣除赠与张红的1000元学费。她实在无力清偿父亲的债务。杜某则要求秦明和秦玉代其父履行赔礼道歉的判决。

请问:宋某的债权应向谁主张?赔礼道歉的判决还要不要履行?父亲留下的遗产应否全部留给秦明作为生活费?能否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和遗赠金? (二)分析意见

首先,应确定秦某的借款属于死者债务的范围。赔礼道歉具有人身属性,不再履行。殡葬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属于继承人秦玉的债务,不能从遗产中清偿。

其次,宋某的债权应向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秦明主张,而不能向放弃继承遗产的秦玉主张。秦某的债务只能从秦某的遗产中偿还。秦某的遗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其他人在法律上没有代为清偿的义务。 第三,即使遗产不足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也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秦明保留适当遗产。

第四,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遗产,才能执行遗赠。

示范案例五:王某婚前购买、婚后分期付清余款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1995年1月离婚后,在某市城区购买了一套二室一厅的商品房,该购房合同约定:除首付购房款2万元外,其余7.2万元购房款,自1995年2月起每月给付0.1万元,须在6年内付清。同年4月王某与原高中同学张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俩人与王某之母共同居住在王某购买的这套商品房内。王某仍然每月从工资中拿出0.1万元交付购房款,直至2001年1月才全部付清。2001年5月王某夫妻两人外出旅游,在返家途中王某因意外事故死亡。

张女料理完丈夫的丧事后,在清理其夫的遗物时,发现王某婚前购买的7年期的4万元国债券1张。张女向王母提出,先将王某留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与王母共同继承并分割属于王某遗产部分的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王母却认为,该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均系其子婚前的个人所有财产。张女无权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也无权继承该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张女遂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二)分析意见

首先,本案王某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应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财产。

其次,张女享有由王某的个人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补偿款的价值之一半3.5万元的所有权。该生存配偶享有的财产份额可以从王某婚前购买的4万元国债券中扣除,然后该国债券剩余的部分仍属于王某遗产的组成部分。

最后,本案当事人王某之妻张女和王某之母对王某的遗产包括该国债券剩余的部分和婚前购买的房屋都享有继承权。

示范案例六: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60多岁的王老太,丈夫早亡,膝下无儿无女,也无兄弟姐妹。她在城里有一幢二层楼房,她将一楼出租给别人做铺面,每月约有二千元的收入,作为她的生活费用之外每月还有结余。多年来王老太有几个堂姐堂妹有时来串串门,与王聊天解闷,但在生活上也没有给予太多的照顾。天有不测风云,今年7月老太突发心脏病去世,其生前也没有留下遗嘱,王老太的几个堂姐妹为了继承王老太遗留的这幢

房子和3万元存款争执不下,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请问:王老太这幢房子和3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她的几个堂姐堂妹有没有继承权? (二)分析意见

王老太既无配偶、父母、子女,也无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她没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又由于她生前没有立遗嘱,其遗产也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和遗赠。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王老太留下的遗产,属于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依法应归国家所有。虽然王老太有几位旁系血亲的堂姐堂妹,但由于这些人在老太太生前没有对其尽扶养义务,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她们亦无权酌情分得一定遗产。 示范案例七:五保户的遗产其亲属能否继承? (一)案情介绍

冯某与其同胞姐姐都是农民。冯某的姐姐有残疾而终身未嫁。随着年龄增长,她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1990年她年满60岁,由村委会决定,她当上了“五保户”。自姐姐当上了“五保户”后,冯某仍时常去看望她,帮助她料理家务,逢年过节还把她接回来与亲人团聚,她患病时,为她请医煎药,尽力给予帮助。2000年9月14日,冯某的姐姐病故,冯某参与了料理丧事。姐姐病故后,遗有其父亲分给她的3间瓦房及一些日用家具。后来,村委会把他姐姐的遗产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不让冯某继承。冯某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二)分析意见

因冯某的姐姐是五保对象,所以根据2000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的遗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他姐姐的遗产本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冯某不能继承。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55条规定:“没有扶养协议的,死者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继承的, 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本案冯某的姐姐在生前是由村委会决定当上“五保户”的,她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扶养协议。冯某作为其姐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其姐姐的遗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允许,但是冯某应偿还其姐享受过的全部“五保”费用。

婚姻家庭继承法 综合案例

示范案例一:收养、离婚抚养综合案例 (一)案情介绍

刘强和张月是夫妻,于1994年5月收养2岁弃婴一名,依法登记后为之取名刘莹。由于刘强长期在外工作,刘莹一直同张月的母亲王梅生活,张月也时常到母亲处照顾刘莹并按月支付生活费。1998年7月,刘强、张月协议离婚,两人商定刘莹随张月生活。同年9月,张月与吴鹏结婚,刘莹仍与王梅一起生活,张月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1998年12月,张月因病死亡,刘强与吴鹏均不愿抚养刘莹,刘强遂与王梅协商,提出以一次性支付5000元为条件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王梅则认为费用太少要求增加,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 请问:

(1)刘强与刘莹的父女关系是否受刘强与张月离婚的影响,为什么? (2)吴鹏对刘莹有无法定抚养义务?

(3)如果刘强与王梅在诉讼中就一次性支付的生活费达成协议,可否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1、刘强与刘莹的养父女关系不受离婚影响。

因为刘强与刘莹间通过合法收养建立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2、吴鹏对刘莹有无法定抚养义务。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刘莹未受吴鹏的抚养教育,两人属直系姻亲关系,故吴鹏对刘莹无法定抚养义务 3、刘强不能用协议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即便刘强与王梅在诉讼中就一次性支付的生活费达成协议,也不可以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

示范案例二:结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离婚综合案例 (一)案情介绍

1990年5月,刚满19岁的孟丽与25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在谢涛处共同生活。1990年8月,孟丽的父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1万元及50平米私房一套,由于母亲早亡又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孟丽就与谢涛搬入该私房居住。谢涛从其舅舅处借款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用途。自1995年起,谢涛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4年3月,孟丽用父亲留下的1万元购买了股票若干且获利3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一情况。 2004年5月,谢涛从朋友处知悉此事十分气愤,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房屋应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股票是用父亲遗产购买本金及收益也都应归自己所有,谢涛则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且自己所欠舅舅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问: (1)孟丽与谢涛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孟祥死亡时留下的50平米私房及1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3)孟丽取得的3万元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4)谢涛为装修房屋而向舅舅借款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1、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是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到1991年的时候,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所以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2、孟丽取得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孟丽取得遗产时其婚姻关系未成立,而当其达到符合事实婚姻认定条件时,该财产权利已取得属婚前财产,因此应属孟丽个人财产。 3、股票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借款属于共同财产。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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