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与张珍系天水镇张庄村村民,李全高中毕业后未能考上大学,于1994年通过别人介绍与本村村民张珍结婚,婚后感情平淡,生有一子。李全随其他村民外出建筑工地打工,由于聪明好学,人又机灵,不久就当起了小包工头。随着资金、经验的积累,李全的建筑队也越干越有名气,不仅在家乡修了一幢楼房,而且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
李全有钱后觉得家里妻子土气,只知在家干农活,给她买时髦的衣服也不愿穿,怕别人笑话。李全对张珍逐渐看不顺眼,于是长期住在城里不再回家。2001年10月李全向张珍提出离婚。张珍也觉李全长年不回家,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经双方协议家乡那一幢楼房及家具归张珍所有,儿子由李全抚养,不需要张珍出抚养费。家里现有存款10万元,分给张珍5万元,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二年后,张珍发现李全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县城购置的高档商品房及豪华家庭用品,价值较大,她不知自己是否有权分割这部分财产,于是向律师咨询。 请问:张珍有权分割这部分财产吗? (二)分析意见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判决该方承担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后果,离婚后有相同情形的,也作相同处理。本案中李全在离婚协议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张珍在离婚两年后发现,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隐瞒的财产,并可要求李全少分或不分。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珍在离婚两年后才知道李全隐瞒财产,从她发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做出判决。 四、离婚后子女抚养案例
示范案例:未成年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父母有无负担教育费的义务? (一)案情介绍
谭家庆与王玉芳系某纺织厂职工,198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生有一子谭强。1995年工厂的效益滑坡,2000年夫妻双方下岗,只好在外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经济的压力使得原本和睦友爱的家庭逐渐失去了笑声,经常为经济发生争吵,以致大打出手,谭家庆还经常酗酒,一喝醉酒就回家打人,有时连儿子也不放过。夫妻俩遂于2001年1月协议离婚。但在由谁抚养儿子谭强一事上存在分歧,双方都希望儿子与自己生活,于是由谭家庆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与儿子共同生活。 法院在征求谭强的意见后,判决双方离婚,谭强由王玉芳抚养,谭家庆每月负担150元抚养费。一年后17岁的谭强考入一所重点大学,每年需要六千多元学费及数千元的生活费,王玉芳下岗后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只能挣四五百元,她实在拿不出钱来供儿子上学,要求谭家庆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供儿子上学。可谭家庆表示:我每个月都按法院判决给了150元的抚养费,已尽了抚养义务,何况我收入不高,还要准备再婚,因此不愿再多负担谭强的抚养费。王玉芳便以儿子谭强的名义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谭家庆增加对儿子的抚养费。 请问: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后,可否要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本案当中,谭强就读大学虽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但谭强属于未成年人,其父谭家庆在谭
强成年之前有义务支付谭强的生活费、教育费,另谭家庆虽然工资不高,让其每年支付2000元学费应该有能力承受。在谭强满18岁以后,谭家庆就无义务继续负抚养义务,对其若自愿抚养的,法律不予干预。因此在本案中,王玉芳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谭家庆在谭强未成年前每年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 第六单元 继承制度案例
一、继承权与遗产案例
示范案例一: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及继承开始的时间从何时起算? (一)案情介绍
刘男与关女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雨。两人努力工作,生活勤俭,自己建起了4间房屋,并拥有3万元存款。1985年1月关女不幸因车祸去世,保险公司理赔2万元,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刘男。刘雨1986年与孙男结婚,考虑到父亲刘男身体不好,婚后仍与其共同生活。1987年,刘雨生下女儿孙亭亭,一家人相处和睦,刘男还时常向邻居称赞女婿孙男十分孝顺。
1990年1月3日刘男亲笔立下遗嘱:在自己死后,从自己个人的存款中赠与女婿孙男和外孙女孙亭亭各1万元。
1998年2月2日刘男携外孙女孙亭亭外出,中途不幸翻车,两人当场死亡。刘男在老家的弟弟刘建和妹妹刘艳闻讯赶来帮忙料理丧事,处理善后事宜。大家清理遗物时发现,刘男遗有存款5万元(即3万元积蓄和2万元保险赔偿金)。
请问:本案发生了那些继承法律关系?它们各自从何时开始起算? (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先后发生了四起继承法律关系。一是1985年1月因关女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在关女死亡后其遗产(房屋和存款)应由其夫刘男和女儿刘雨依法继承。二和三是1998年2月2日刘男死亡后所发生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及遗赠法律关系。刘男留下的遗产,除依1990年1月3日刘男亲笔所立遗嘱遗赠给女婿孙男和外孙女孙亭亭的部分外(其遗赠标的为刘男的个人存款共计2万元),其余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女儿刘雨继承。四是1998年2月2日孙亭亭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孙亭亭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她的父母刘雨、孙男共同继承。 示范案例二:出嫁的女儿有无继承权? (一)案情介绍
1975年张三与李丽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李丽生下双胞胎——儿子小刚和女儿小芳。1998年,小芳与王某结婚时,张三给女儿8000元钱让她置办结婚用品。出嫁后,小芳不时回家探望父母,帮父母做家务,并每个月给父母200元作为赡养费。而其儿子小刚自1998年参加工作后不久就在外地结婚,很少回家看望父母,并且也不给父母赡养费。1999年3月,张三因出车祸去世,李丽因受打击而住进了医院。李丽住院期间,儿子小刚一次也没有前去探望,全靠女儿小芳和她丈夫照顾。同年4月,李丽去世。
小刚从外地返回家与小芳共同料理完母亲的丧事,然后,小刚就独自将张三夫妇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的六间房屋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李丽在银行的18000元存款全部取出据为己有。小芳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却被小刚拒绝。小刚的理由是:小芳是出嫁之女,并且在她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了她8000元钱,其无权再继承父母的遗产。 请问:出嫁的女儿小芳有无继承权? (二)分析意见
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小刚和小芳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该权利除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可以被依法剥夺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也就是说,已婚女儿的继承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小芳对父母所尽的义务较之小刚为多,故对父母的遗产可酌情予以多分。
小芳在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予其8000元钱,属于父母生前赠与。小刚认为小芳在结婚时已经得到了父母资助的8000元,因此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示范案例三: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一)案情介绍
丧偶妇女李某的独生女王某,系某工厂工人,1995年她与同厂工人路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依靠女儿王某付给的赡养费维持生活,别无经济来源。2000年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除人身损害赔偿金外,有关单位按规定发给其亲属22000元抚恤金。王某的丈夫、婆母与李某三人为这笔抚恤金发生争执。
路某认为抚恤金属于其妻子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应由他和岳母共同所得。王某的婆母认为抚恤金是发给亲属的,所以王某的丈夫、母亲和婆母每人各有一份。而李某则认为,这笔抚恤金是发给其儿女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只能由她一人所得。为此,李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请问: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二)分析意见
遗产是属于婚姻法和继承法处理问题范围的问题,而抚恤金则是属于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保险法规定处理范围的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抚恤金就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保法规的规定,发给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工人、职员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解决因工人或职员作为其扶养者死亡而造成的生活困难。
因此,本案的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应归属于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死者之母李某所有。 示范案例四:法律上有“不孝子女不得继承其父母遗产”的规定吗? (一)案情介绍
吴某是一位75岁的丧妻老人,只有一个独生儿子。吴某和儿子住在一起,但其儿子对吴某不孝顺,不但生活上不尽照料、扶助父亲的义务,而且经常辱骂吴某,父子关系很不好。吴某想与其子脱离父子关系,不想让其子继承他的遗产。 请问: 吴某能否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 (二)分析意见 可以。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或者赠给国家和集体组织。 本案中吴某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 示范案例五:父母健在,儿子可以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吗? (一)案情介绍
王某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他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王某的两个哥哥突然提出要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其理由是:如果现在不进行分割继承,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王某,所以现在必须先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对此,王某的父母都不同意。
请问:在父母健在,儿子可以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吗?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王某的两个哥哥提出在父母健在时分割父母的财产。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只能针对王某的两个哥哥和他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或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料及其他共同财产,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或出资的情况分出自己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本案的被继承人健在,继承尚未开始,其继承人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王某的两位哥哥提出的要求是不合法的,王某的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示范案例六:许某的子女争抢遗产的做法对吗? (一)案情介绍
许某于2001年3月1日突发心脏病去世,许妻早年因车祸去世。许某去世后,他的远在海防前线工作的儿子许大尚未回来。在他身边的二儿子和小女儿在料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为继承父亲的遗产而在继承份额上争执不下,后便冲进房里去抢搬许某留下的遗产。 请问:在遗产没有分割前,应怎样处理? (二)分析意见
许某去世后,其身边的子女应通知不在当地的继承人参加继承。然后,全体继承人应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如发生争执,也应依法采取妥善的方法加以处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及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对遗产妥善保管。如果遗产所在地无继承人时,应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代管遗产。因代管遗产支出的费用可从遗产中扣除或由继承人支付。对遗产中保管时间不宜过长的,保管人可以先将其出卖,以所得金额计入遗产中。因此,本案许某的二儿子和小女儿冲进房里去抢搬许某留下的遗产,这是不合法的行为。 二、法定继承案例
示范案例一:哪些人属于法定继承人? (一)案情介绍
孙亚云与前妻许明珍1988年8月离婚,两人所生儿子孙辉随许明珍共同生活。自1993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孙亚云就与丧偶妇女沈玉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孙亚云一直抚养沈玉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丽燕、儿子黄莉峰。孙亚云的父亲孙岳明靠退休金单独生活。孙亚云是上海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2000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孙亚云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清偿孙亚云生前借款4200元后,实得人民币95800元。保管人孙岳明将该款分作五等份,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已领取。
孙辉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辉诉称,我和爷爷孙岳明才是死者孙亚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判决由我们二人平均分割95800元的遗产。被告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辩称,1993年10月与孙亚云共同生活,与其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我们三人应当对该95800元的遗产有五分之三的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沈玉华在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仅按农
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根据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因此,应认定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被告沈玉华与被继承人孙亚云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黄丽燕、黄莉峰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据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5人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判决5个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原告沈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认定。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分析意见
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沈玉华和孙亚云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沈玉华可以被继承人孙亚云配偶的身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享有对被继承人孙亚云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黄丽燕和黄莉峰姐弟两人是被继承人孙亚云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
示范案例二:郑萍、陈杰的遗产应由谁继承?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卫红、郑立忠与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继承纠纷一案,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卫红、郑立忠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93年1月起就帮助陈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2002年4月11日郑萍、陈杰两人被害死亡前,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同居期间,郑萍、陈杰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像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郑萍、陈杰两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B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系郑萍的父母。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系陈杰的兄姐。郑萍、陈杰从1993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杰生前信件等证据证明。2002年4月11日夜,郑萍、陈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和其他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A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1972年4月20日出生,与陈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1周岁,无配偶。陈杰1970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杰的父亲、母亲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杰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死亡。还查明,郑萍、陈杰被害后,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告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杰生前借被告人陈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