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自建厂房企业用户生产用蒸汽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供热经营单位将蒸汽管线建设至用户计量室并安装计量和调压装置,红线内管线及计量和调压系统的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室土建及计量室后的蒸汽系统由企业用户自行建设。用户蒸汽计量室应当在已经过确认的蒸汽接入点(在拨地红线处)不大于10米范围内建设。
供热经营单位与蒸汽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维护、维修、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红线内用户的用热设施及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标准工业厂房用户采暖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 红线内采暖设施的建设应当由供热经营单位和开发商结合后期管理协商确定。采暖设施应当分层计量或按照销售和出租单元安装计量调节装置。
经协商,由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建设并管理红线内采暖设施的,供热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维修、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由开发商建设并由用户自行管理红线内采暖设施的,供热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热交换站一次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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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开发商出租并自行管理或定向为单一业主建设的, 采暖设施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厂房蒸汽用户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与自建厂房的工业用户相同。
第三十七条 公建用户采暖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一)开发商出售给多业主的写字楼、商业楼宇, 应当按照销售和出租单元安装计量调节装置。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敷设至首层地面以上十厘米。有地下室或架空层的,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建设至地下室内主干管,并与建筑分支管连接。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和小区工程建设费。
供热经营单位与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维修、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管理,其中计量系统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单一业主的公建项目,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建设至用户换热站分水包出水管的法兰盘上口,并安装计量和调节装置。换热站土建及分水包出水管法兰盘下口以下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自行建设并管理,换热站及分水包出水管法兰盘上口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管理。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三)享受免收“供热工程建设费”优惠政策的公建项目,可参照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实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居民用户采暖设施的建设及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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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管线建设至首层地面以上10CM。有地下室或架空层的,供热经营单位将供热设施建设至地下室内主干管,并与建筑分支管连接。开发商按照开发区公布的标准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和小区工程建设费。
居民用户应当具备分户计量功能,计量仪表由供热经营单位统一安装,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供热经营单位与居民用户的管理分界点为分户计量系统。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下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计量系统下口第一道截门以上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维修、校验、更换,费用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用于结算的热量表应当符合国家、天津市的规定、规范并满足开发区的管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自行建设红线内用热系统用户的施工图在开工前应当由供热经营单位进行审核。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要求及规范,对用户系统与主供应系统衔接的相关设施、工艺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用户施工图设。
第四十三条 用户对施工图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按照供热经营单位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并在开工前将修改、变更后的施工设计提供供热经营单位。
用户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与供热经营单位协商。协商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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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提出,相关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用户红线内用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天津市及开发区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并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施工单位和工程费用。
第四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建设的用热工程,验收程序与供热工程验收程序相同。
第四十六条 用户自行建设用热设施的,工程建设期间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经营单位参加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供热手续。
第四十七条 住宅和公建项目采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供热办公室及相关部门验收,并进行建筑节能测试。节能测试不合格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四十八条 用户热力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应当由用热设施管理方及时建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用热系统增、减、改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及费用参照新建项目。
物业产权进行部分变更的,用户应当将用热装置改造为相互独立的系统并分户计量。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动用、损坏供热设施,不得私自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开口取热,不得自行向其他用户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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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源。确需转供热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采暖供热管道上加装增压装置。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五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热力供应计划,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供应计划组织供应。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满足新用户的用热或已有用户增加用热量的需求。对不违反节能相关规定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使用时间和用量予以保证。
距离主蒸汽网较远,用量小于0.5T/H的用户或用量小于1T/H的非连续使用用户,在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其他能源替代。
第五十三条 区域集中供热系统不提供施工用蒸汽和采暖。确有需要的,用热单位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热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红线处的蒸汽压力不低于合同约定压力,锅炉进水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生产服务状况报告和财务经营报告。
第五十六条 用户计量装置损坏无法正常计量的,用户应当立即通知供热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现计量装置故障后立即组织更换或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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