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热管理办法(3)

2019-01-12 19:03

用户当月用热量由双方结合用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季节及以往正常用热量等因素协商确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用户申请蒸汽量过大,导致供热和用热设施配置过大,造成热能浪费的,用热单位应当对用热系统进行改造。

第五十八条 用户或供热经营单位对计量仪表数值有异议的,应当由供热经营单位先行更换临时计量表。双方将有争议的计量表送有资质的校验机构进行校验,校验费用由提出异议方先行垫。

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校验结果,对上一交费日至更换临时表期间的供热费进行核减或补增。校验费用由未获支持方支付。

计量仪表有二次传输系统的,二次表与基表数值有差异的,以基表数值为准。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下一年3月31日。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计费的用户室温达到设计温度,其中居民用户室温不低于18℃。不能达到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现场测温、记录并组织维修。

对确认室温不达标的用户,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退还采暖费用。温度不达标的起始时间以用户向供热经营单位提出报告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按计量收费的用户室温达到设计温度。室温不能达到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帮助用户对系统进行分析,给予技术指导,及时调整供热温度或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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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稳定和不间断供热。因工程建设或设施检修需停止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户。

第六十二条 供热工程检修、抢修影响其他设施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供热经营单位发现采暖用户内部系统泄漏或热损严重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限期维修。用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维修的,供热经营单位可以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止对其供热。

供热经营单位发现用户蒸汽设施发生泄漏的,应当在通知用户后采取关停措施。泄漏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在通知用户的同时立即停止供应。供热经营单位在确认用户蒸汽设施修复后,方可恢复供汽。

第六十四条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泄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热经营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在无法进入室内时,可以实施外部截停措施。无条件在外部截停时,应当在公安部门、小区物业管理等部门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的紧急抢修措施。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注册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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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办结。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扩初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受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设计阶段能源可供证明》是供热经营单位安排建设供应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用户应当在用热(包括原有用户的增、减、改)六十日前向供热经营单位递交相关资料和用热申请。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提交的用热申请和相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接通热源。

用户提交资料有误或不全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用户。

需要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的用户,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提交交费收据。

第六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由租赁方支付热费的,可由产权方、租赁方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

第六十九条 用户与供热经营单位签定的《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蒸汽用户需要停用蒸汽六个月以内的,应当申请临时停汽。用户提出停汽申请三个工作日内,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停供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作停热处理。停汽超过六个月的,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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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办理正式停汽手续,并在恢复用汽时缴纳恢复用汽的直接工程费。

第七十一条 临时停止使用蒸汽的用户要求恢复用汽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并办理恢复供汽手续。供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户的申请时间接通供汽。

第七十二条 用户因故需要短时间停止使用蒸汽的,应当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得到同意后方能关闭进户阀门。在未得到供热经营单位同意前,用户应当在计量表后放空消压。

第七十三条 采暖用户应当按采暖季办理临时停热,采暖期间不办理停止供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前一个月提出停供申请,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在三日内办理书面停供协议,并作停热处理。

第七十四条 已办理停供的采暖用户要求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供热经营单位。用户要求在采暖期间恢复供热的,在系统条件允许时,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接通供热。

第七十五条 新建用热系统应当在总体投入运行正常使用一个采暖季以上,并证明用热设施安全可靠的,方可提出停止供热。

第七十六条 用户变更,用热状况不变的,新老用户应当持房屋转让的有效文件共同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供热合同的变更。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变更。原用户拖欠热费的,应当在热费补齐后办理合同变更。

第七十七条 用户变更,用热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新用户与供热经营单位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原用户拖欠热费的,应当在热费补齐后,方可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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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用户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关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销户。原址依法转让的,新用户应当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

第七十九条 蒸汽用户不得将蒸汽直接用于生产食品、药品。 第八十条 蒸汽用户应当自建与供热经营单位凝水回收系统相匹配的凝水回收装置。

因公共系统原因或冷凝水在生产过程中被有害物质污染不宜回收的,用户应采取措施循环利用冷凝水热量。

第八十一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对用户采暖系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影响公用供热系统安全的问题,供热经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八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供热经营单位要求调整供热价格,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开发区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十三条 供热经营单位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应当报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备案。需要审核备案的具体收费项目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发布。

第八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供热经营单位交纳热费。

对超过采暖费缴费日期缴费的用户,供热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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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对其停止供热。

第八十五条 蒸汽用户应当如实申报使用量。实际使用量不足合同用量40%的,按照合同用量的40%计算当月蒸汽用量。

供热经营单位在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对用户的蒸汽用量进行审查,对认为申请用量不合理的,应当与之进行充分沟通,并在签订合同前将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告知用户。

分期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本着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原则与供热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分期建设的技术方案。

第八十六条 供热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在投诉事项处理过程中,供热经营单位不得停止供热。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五 月十一 日起实施,二〇一六年 四月 十日废止。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颁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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