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Working Procedure of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Manufacturer Licensing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工作程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指锅炉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证书的批准颁发及有效期满时的换证程序。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办公室,负责办理制造许可日常事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机构,办理本地区制造许可日常事务。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的提出
1 申请A、B、C级锅炉和A、B、C级压力容器以及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应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资料应先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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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
2 申请D级锅炉、D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3 申请锅炉、压力容器或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外制造企业应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第五条 申请时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应采用中文或英文,原始件为其他文种时,应附中或英译文):
1 锅炉、压力容器或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申请表(见附录1、附录2和附录3)一式三份; 2 工厂概况说明;
3 依法在当地政府注册或登记的文件复印件; 4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资源表(见附录4、附录5); 5 工厂已获得的认证或认可证书复印件; 6 典型产品名称及相关参数和规格;
7 产品图纸和设计文件(适用于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见第十四条);
8 工厂质量手册; 9 其他必要的补充资料。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负责受理申请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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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制造企业,安全监察机构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受理意见,并将一份申请表返回申请企业。
第八条 对境内制造企业,在同意申请受理时,安全监察机构发函通知该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发证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不受理意见并说明理由,将一份申请表返回申请人。
第十条 获得申请受理的制造企业,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试制相应级别的典型产品(或承压部件),以备制造许可审查和进行型式试验(仅适用于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制造企业完成产品试制后,向同意申请受理的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试制情况,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按审查要求制定审查计划、组织审查组,并将审查日程安排至少提前一周通知到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审查组按《许可条件》的规定对工厂进行检查和产品检验,主要审查:
1 核实生产场地、加工制造设备、检验试验设备及人员状况; 2 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文件; 3 审查质量管理体系的实施情况;
4 审查相关的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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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查和试验。
第十四条 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如:气瓶、安全阀、爆破片和气瓶阀门等,应在工厂检查前完成以下审查内容:
1 审查有关设计文件、图纸。
2在现场随机抽样,进行产品型式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相应标准。
第十五条 根据审查结果,审查组应完成书面审查报告报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制造企业可根据需要,按照自愿原则,在正式审查前向委托审查机构提出预审的要求。
第五章《制造许可证》的批准颁发和换证
第十七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结论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审核结论意见为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发证部门为其签发《制造许可证》。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自签署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企业如需在有效期满后继续持有《制造许可证》,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发证部门书面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制造许可证》在有效期满时自动失效,企业被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一条 换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及批准发证程序同本程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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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换证审查时,若其产品未发生适用标准、材质、结构型式和使用条件的改变,可免做型式试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审查结论为不具备换证条件的制造企业,允许另行申请低于原制造级别的许可。
第六章 许可证的注销、暂停和吊销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由于破产、转产等原因不再制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时,应将《制造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五条 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责令改正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明确责令改正的内容和时限。 第二十六条 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说明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的原因和暂停期限以及责令企业整改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吊销《制造许可证》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说明吊销《制造许可证》的原因。制造企业应将《制造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程序由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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