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2019-01-19 12:01

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文章讨论了审判实践中船舶保陪保险的四个热点法律问题:船舶保赔保险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合同,除可适用《合同法》总则外,其法律适用并无明确规定,可通过比照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解决。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存在实体和合同约定的障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确立了在油污诉讼中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的制度,但如何正确适用值得探讨,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应建立于责任保险体系之下,同时应区分强制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分别处理。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中船东互保协会与被保险人间民事责任形式应取有限的替代赔偿责任说,即在船舶所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责任保险人应承担保赔保险责任时,船东互保协会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超出部分由船舶所有人赔偿。在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场合,船东互保协会作为责任保险人其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之一是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在发生CLC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时,船舶保赔保险人可以说是享有一种无条件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关键词】船舶;保赔保险;法律问题 【全文】

保赔保险(P&I)是保障与赔偿保险(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的简称,船舶保赔保险是承保船东在经营船舶活动中应承担的,不为船舶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的保险。除3/4船舶碰撞责任外,船舶保险一般不承保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风险。船舶的责任风险主要由船东互保协会(保赔协会)承保,在我国,从事船舶责任风险保险业务的主要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下称中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也从事船舶责任保险业务,这应该说是一种例外,为此,对题述问题的讨论主要是针对保赔协会展开。船舶保赔保险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但几乎没有专门论述船舶保赔保险法律问题的论文,笔者根据审判实践对急需明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探讨船舶保赔保险关系的法律性质之前,有必要明确作为保赔保险一方当事人的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船东互保协会是船东间互助性保险机构,承保船东海上经营风险,旨在保障船东利益、补偿会员经济损失。在国外船东互保协会虽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1}但船东互保协会往往并未按商业保险公司的条件设立。就中船保而言,其并未根据《公司法》或《保险法》规定的条件设立,而是经国务院批准,依《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民政部注册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的社团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法人,行政上归属民政部管理,业务上由交通部指导,不是保险法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公司,由于中船保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并不受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管理和监督。《保险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本条是关于其他性质保险组织法律适用的规定。关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公司,根据国外的实践,还有相互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等。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别。{2}虽然目前为止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保赔协会未作出规定,但其应属本条规定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可见,中船保具有社团法人资格,是其他非商业性质的保险组织。

需要明确的是,中船保虽只是社团法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1]法交(1989) 4号文,即《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海事法院[2]接受中船保为其会员船和与之建立通讯代理关系的外国保赔协会人会船提供的担保。 (二)人会证书的法律性质

船舶保赔保险关系如何形成也是判断其法律性质的一个因素。船东将其船舶向船东互保协会投保保赔保险,须先向协会提交人会申请或类似文件,入会申请首先声明“我公司根据贵会条款、章程,愿将以下船舶加入人贵会,申请成为会员”,及“我公司根据贵会条款、章程,愿将以下船舶加入贵会,申请成为会员”,除入会的意思表示外,入会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船舶、船员的基本情况等。在提交入会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船舶各项人级证书、法定证书、年度检验报告及特检报告;船员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船舶险保险单;ISM文件;其它影响协会承保的资料。对照《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船东入会申请实际上是船东发出的订立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的要约。与商业保险不同,保赔协会在接到入会申请后,若同意承保便会签发一份入会证书(Certificate of Entry),而不

是签发保险单(Policy),入会证书首先证明船东为保赔协会的会员,并表明根据保赔协会的保险条款对入会船舶承担赔偿责任,入会证书与保险条款组成保赔保险合同,入会证书的内容还包括投保险别、入会船舶船东名称、入会船舶状况、保险开始之日(入会日期)、承保条件,除此之外,保赔协会一般也不会与船东另行签订保赔保险合同。对照《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东互保协会签发入会证书其实是对船东要约的承诺,至此保赔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船东取得会员资格,船舶成为入会船。作为保赔协会作出的承诺,入会证书也是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观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印证,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理中船保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中船保向入会会员颁发的入会证书及附件,是二者之间签订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合同。”[3] 可见,入会证书同时证明了保险合同和会员合同,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3} (三)船舶保险与船舶保赔保险的区别

船舶的保赔保险以船舶保险为基础,只有已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方可为保赔协会所接受。故在明确船舶保赔保险关系的法律性质之时,也有必要讨论其与船舶保险这一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主要有: 1、保险人不同

船舶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在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如《保险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必须达到2亿元。因此,船舶保险是商业保险,以赢利为目的。船舶保赔保险的保险人主要是保赔协会,属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其经营不以赢利为目的。 2、承保的风险不同

船舶保险是以船舶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期间因海上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责任则非依特别约定不予赔偿。船舶保赔保险承保的是船东在船舶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不为船舶保险承保范围所涵盖的责任风险。保赔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较广,除因船东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责任;船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核风险或其他核货物造成的责任和费用等除外责任外,其他的风险基本可纳入保赔保险承保的范围内,如人会船船员的人身伤亡、疾病、污染的风险、残骸处理责任等。

3、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不同

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是具有固定费率的保险费(Premium)。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船东互保协会支付的则是“保险费”(Call,也可称为会费),一般并无固定费率,通常须于保险年度开始时向协会交纳预付保费,其后视协会的年度核算决定是否交纳追加保费,会员还有可能交纳特大事故追加保费。会员所承担的保险费实际是保赔协会的费用,该费用等于保险赔偿额扣除协会投资收益后的金额。 4、责任限制不同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限度,船舶保险合同中有保险金额条款,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年11月1日修订)第五条即是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通常以保险金额为限。保赔保险合同则无保险金额的约定,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保险,除船舶油污责任风险外,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风险是无限额的,当然,由于船东依法享有单位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船东互保协会所承担的风险也不会超过上述限额。

(四)船舶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商法》第十二章为“海上保险合同”,该章第一条对海上保险合同作出界定,即《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那么,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船舶保赔保险合同是否是“海上保险合同”呢?

《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属特别法,《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未对保险人作出明确规定,故对保险人如何理解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如上述,保赔协会是社团法人,属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因此,从主体上分析,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合同。保赔协会独特的保险费支付方式表明,协会会员之间存在分摊损失,共摊风险的相互性。相互性是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与市场上的商业保险人承保的船东责任补偿保险之间的根本区别之一。{4}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合同。

但是,保险标的是界定保险关系法律性质的主要根据。从《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推知,赔偿责任可以作为海上保险的标的,《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则明确规定,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但《海商法》无责任保险定义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5}《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船舶保赔保险正是以其对第三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因此,从保险标的分析,船舶保赔保险是海上责任保险。

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一般的说,保赔协会有收取保险费(会费)的权利和代位求偿权,负有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告知义务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保赔协会会员则有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会费的义务、告知义务、事故通知义务、减少损失的义务、保持船级的义务等,支付保险费和支付保险赔偿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保赔保险合同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属海上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宜将船舶保赔保险关系界定为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属海上保险合同范畴。 (五)法律适用

在明确了船舶保赔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后,其如何适用法律应该就可迎刃而解,其实并不是这么简单。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海商法》是否有适用的余地。

由于无立法意见书,我们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几百一十八条中,作为保险标的的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否包括保赔协会承保的会员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得而知。船舶保险也承保3/4甚至4/4的船舶碰撞责任,立法者在把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时完全有可能只是考虑船舶保险中的碰撞责任,而不涉及保赔保险,因为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对船舶保赔保险有一原则性规定以外,没有针对船舶保赔保险的立法;《海商法》第十二章的很多规定其实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有关保赔保险的许多问题,如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人会证书的法律性质、保赔协会的内部关系等均无相应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虽规定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其法律适用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但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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